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
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訴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
之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給原告,及自本件租約終
止之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台幣(下
同)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另應加計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之
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自門牌
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遷讓騰空,並交還該房屋
給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
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損害金。」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93年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於
93年抵銷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28,000元、94年度積欠租
金29,000元、96年度積欠租金36,000元。嗣被告於97年1月
17日立據表示:「97年1月17日付4,000元,預計1月30日之
前再支付13,000元,每月準時交付房租7,000元並多支付之
前積欠房租,如無法支付,願無條件搬家無議。」,被告僅
於97年1月17日支付4,000元、同年1月31日支付4,000元、同
年2月8日支付6,000元,惟自97年1月至3月仍積欠7,000元,
未料迄今仍未給付租金。被告至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
月以上之租額,經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並提起本訴訟為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積欠之租金10
7,0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000
元之利益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第49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
等、欠租字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件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7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此以本訴訟作為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107,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
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洵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97年6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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