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前,適訴外人范 姜秀珍 駕駛由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見德育路段道路狹小,仍執意自系
爭車輛右方通過,致兩車擦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受
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100元(其中
工資費用為1200元、零件費用為4480元、塗裝費用4420元)
,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6,711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
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平
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被告車輛車籍資料等資
料無訛,另依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登記資料確
為被告本人無訛,核與訴外人 范姜秀珍 於談話紀錄所述相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惟
綜上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代位范姜秀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27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登報
費用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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