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8-2號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新臺幣捌仟
元為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之遲延利息係以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經核
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日前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訂
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東
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
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新光
商銀代被告向東帝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
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96年6
月3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元,依上
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
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
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32
,000元,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分,陸續向原告新光商銀代償8,000元,該筆債權經新光
商銀於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當初是透過訴外人 黃月香 介紹,申請節費
的服務,當初不知道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有依約繳納分期款
,每期2,000元,約至半年多後,就無法使用電信服務,才
停止繳款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被告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上其本人
之簽名並不否認真正,且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
條已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
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
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
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
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
等語,前開文義甚為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足見被告向
東帝公司購買商品應付之價金,係授權原告向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支付甚明。再參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2
條亦約明:「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
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貨款」等語,被告即依前揭約
定,自94年7月12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其最後一期繳納
者為95年2月3日應繳納之分期款),向原告繳納每期2,00
0元之分期款共1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
附卷為憑,倘被告係直接東帝公司辦理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自無庸填寫署名「誠泰行銷」之申請表,並分期向原告
繳納買賣價金,況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辯稱不知有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云云,尚難憑採。
(二)至東帝公司是否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信
服務,此應係被告與東帝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
向東帝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商銀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
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商銀,則被告與
東帝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
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商銀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是新光商
銀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直接對東帝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
金(即學說上所稱之縮短給付),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
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而非先撥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付款
予東帝公司,故被告以其未取得任何一筆貸款款項為由拒
絕償還,容有誤會。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
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
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
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被
告自難以此對抗新光商銀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此
觀之上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
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
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
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自明。該約定條款
僅係基於上開契約相對性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
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與東帝公司間買賣契約
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
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次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新光商銀間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