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毅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翌年3月19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主管工作,每月底薪23,000元,並
享有津貼及加班費;詎被告自同年12月起至翌年3月止,尚
仍積欠被告薪資未為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且經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協調2次亦因被告不到場未果
,原告家中一切生活開銷僅賴原告收入維持,而被告積欠工
資迄今,致使原告一家生活陷於困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在職證明書、薪
資明細表、97年5月2日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
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39,000元-20,000
元-10,000元-236元-518元(96年12月積欠之薪資)】+
【39,000元-236元-518元(97年1月積欠之薪資)】+【
39,000元-236元-518元(97年2月積欠之薪資)】+【
24,700元-236元-518元(97年3月積欠之薪資)】=
108,684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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