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二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5月11日止
,利息依該行之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75%機動調整
,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給付
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利息僅繳至95
年7月11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
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表
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