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小段128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丙○○、己
○○、戊○○拆屋還地,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他房屋共
有人之壬○○、乙○○、庚○○等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小段1284地號
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 張耀文 所共有,業經本
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原告分得同段128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為分割登記。系爭土地
上現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街○○○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石柱 (
被告己○○之夫,其餘被告戊○○等人之父)生前所建造,
張石柱仙逝後由被告共同繼承。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分割取
得之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戊○○抗辯:其對原告自費將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拆除無意見,但原告不得損害系爭房屋其他部分
等語;被告壬○○、乙○○辯稱:其母親還住在系爭房屋,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與原
告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設計被告丙○○之前妻 李惠顧
參加日仔會,該二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李惠顧離家出走
,原告乃藉此名義運用不法手段,故唆他人強押被告丙○○
並恐嚇簽發多紙本票,強取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章,辦理土
地移轉過戶。被告丙○○從未自原告取得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換言之,原告未付半毛錢而不法取得系爭土地
,其不法所得未具正當權源,自不發生效力,其請求拆屋還
地,自亦失所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被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分割前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小段1284地
號、面積602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
張耀文所共有,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分
割確定,由原告分得同段1284地號、面積200.67平方公尺之
系爭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又門牌號碼台南縣○○
鄉○○村○○○街○○○號之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石
柱(被告己○○之夫,其餘被告戊○○等人之父)生前所建
造,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占有
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31號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
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石柱生前所建造,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石柱本
於出資興建之事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均
為張石柱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平方公
尺占有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而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並未舉證證明之。又被告丙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