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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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文貴
書記官陳玲君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黃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刮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黃國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前述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黃國華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黃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
日20時許,○○○鎮○○路○○○號5樓之1第7室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1組、刮勺2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審判長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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