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晚間8時54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卻遭吊扣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嚴重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查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又雖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未合。
(五)又因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另設有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方式,是以,本件異議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其於1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因異議人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其於1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