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7年
9月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及1月;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在案,其92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早上某時,在苗栗縣○○鎮○○道路上其所駕駛的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已丟棄,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家棟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99年11月
1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棟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8日編號9B050137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