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判決不受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70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橋頭鄉里○○路9號現居高雄市新興區○○○路326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1月19日2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於翌(20)日0時55分,行至高雄市○○區○○街1之2號時,不勝酒力。衝撞正準備將冰鎮店打烊關門之乙○○及其所有之XLZ─872號重機車,致其受有右膝鈍擦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委託高雄市鼓山區聯合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625亳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鼓山區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書、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參酌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L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相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1.625亳克。且依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被告已達意識不清、急性酒精中毒程度,等情,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