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邱菁萍 訴訟代理人 楊財壽 被告 何阿達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温秋妹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5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8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另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
3月14日止。嗣因訴外人温秋妹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復於99年間邀同被告重新簽訂借據,約定上開借款期限均延期至99年8月28日止,詎訴外人温秋妹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為訴外人温秋妹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又本件實際借款人為温秋妹,而温秋妹對於支付命令既有提出異議,足證其對借款事實仍有爭執,是原告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郵局存簿(詳卷第29、30、45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温秋妹對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390號支付命令迄未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實際借款人温秋妹對於支付命令有提出異議,足證其對借款事實仍有爭執云云,核屬誤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温秋妹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訴外人温秋妹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何阿達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就上開借款請求,曾先聲請對訴外人温秋妹及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系爭借據上所載之「何阿達」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之理由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其聲明異議所附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則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7390號支付命令,其中就訴外人温秋妹部分,因業經合法送達且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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