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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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家溱 即 林秀月 相對人 絲秀蘭
潘盛發 高惠芳 潘玉蘭 潘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18時35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鄰38之12號處,遭相對人等5人毆打,致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頂部多處傷血腫、右側臉頰挫傷血腫、舌頭撕裂傷約0.5公分、雙上臂挫傷血腫、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不服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法院應以原告重複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司法院81年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見解可資參照)。是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再重複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民事訴訟者,自應就重複提起之後訴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前於99年4月14日具狀提起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潘盛發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修理費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由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99號繫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號、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9號、99年度苗簡字第484號民事卷宗核明無訛。詎抗告人復於99年7月28日另以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向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潘盛發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醫藥費10萬元。惟查,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9年4月14日繫屬法院,而本件係於99年7月28日繫屬法院,則本件有關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部分,顯然係屬重複起訴,此亦據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詳原審卷第89頁)。茲抗告人於本件所為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部分,既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應以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官游欣怡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