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高翊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筑平王阿桃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參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是以債權人為保
全其債權,自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含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
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筑平
即王阿桃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王筑平即王阿桃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3,95
4元(詳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王筑平即王阿桃應繼分為4分
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3,489元(計算式:
6,733,954元×1/4=1,68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16,731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郁芳
附表:
┌─┬──────────────┬──────┐
│編│遺產│價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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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6,086,000元│
├─┼──────────────┼──────┤
│2│臺南市○區○○段○○○○○號房屋│30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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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復華銀行存款300,000元│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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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復華銀行存款13,084元│13,084元│
├─┼──────────────┼──────┤
│5│臺南市農會存款23,213元│23,213元│
├─┼──────────────┼──────┤
│6│臺南郵局8,228元│8,228元│
├─┼──────────────┼──────┤
│7│郵政劃撥儲金2,929元│2,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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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33,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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