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
收新台幣(下同)1千元;1百萬元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
,徵收2千元;5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
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
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亞倫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聲請人前對於相
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聲請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
貳仟壹佰柒拾肆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該項裁定
已於106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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