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徐美香
被 告 許明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號牛津世界社區之住戶
,原告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文書委員。被告因不滿
原告質疑其代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事宜,竟
於民國105年7月1日晚間8、9時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
上開社區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1樓守衛室前走廊上,召開7
月份定期委員會會議時,在參與該會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委員及其他住戶面前,公然以「不要臉」、「她有多垃圾
你知道嗎?」、「她是訟棍」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
,接續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損失,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沒有在開會之前先罵被告,原告所提供的錄音檔是會
議全程的錄音檔,從籌備開始搬椅子就開始錄音了,但其
中並未錄到原告先行辱罵被告之情事。105年7月1日是召
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另外抗辯的區分所有權會議則是在
105年9月30日,原告均沒有辱罵被告,被告對於其抗辯應
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目前在聯合大學兼課,月薪連月退
俸約3、4萬元,兒女已經成家,目前帶孫子,原告先生兼
職任高爾夫球教練,薪水不固定。原告名下有一輛汽車、
二輛機車、有不動產。
二、被告則以:
105年7月1日晚上8、9點時,原告在報到的時候,就已經先
罵被告的兒子激怒被告,然原告罵被告的時候,並沒有其他
第三人聽到;而原告先行辱罵被告之情事,亦未錄在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中。被告目前照顧洗腎之先生,沒有薪
水收入,先生領有政府殘障津貼,兒子死亡後,被告則領有
保險理賠金,故被告是靠被告先生跟兒子的津貼理賠等費用
生活,目前已經沒有在從事房仲業了。被告沒有其他扶養對
象,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住的是承租的房屋,三輛機車都
在被告先生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有對原告稱「不要臉」、「她有多垃圾你知道嗎?」、
「她是訟棍」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度中簡字第239
1號案件中,當庭勘驗無誤,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因前開公然侮辱原告之罪行,經前揭刑事判決處罰
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上揭刑事卷宗可稽。參以被告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不要臉」、「她有多垃圾你
知道嗎?」、「她是訟棍」等語之真意,與該等語詞對他
人可能造成之人格損害,難認有不知之理,是堪認被告確
實因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之損害。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對其先行辱罵,其始基於氣憤而出
言回應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事實,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既經原告否認在卷,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尚難
以其上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
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辱罵原告前揭不當之語詞,自屬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使原告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
困窘、難堪之感受,是被告上開不法行徑,顯然足以戕害
原告之個人尊嚴,倘屢見為之,更將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
感及態度,本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目前在聯合大學兼課,月薪連月退俸
約3、4萬元,兒女已經成家,目前帶孫子,原告先生兼職
任高爾夫球教練,薪水不固定,原告名下有一輛汽車、二
輛機車、二筆房屋、一筆土地等;而被告目前無業,並無
薪資收入,名下沒有不動產、汽機車,必須照顧洗腎之先
生,仰賴先生之殘障津貼與過世兒子之保險理賠金維生,
住在承租之房屋內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
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個
人薪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衝突發
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即被告辱罵言詞
之內容、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