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泉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6年5月間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路○○○巷○○
號B1及1至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室內之裝潢交由原
告承做,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380萬元,施工中
被告指示追加工程,於工程完竣後核算追加工程款為
433,900元,故全部工程款為4,233,900元,然被告僅支付
387萬元,餘款363,900元迭經催討,均不獲付款。
2、原來裝潢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6年6月6日起至96年8月12日
止,該期間尚未加入追加工程之期限。
3、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63,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尚未加入追加工程之原工作期限是96年8月12日完工,追加
工程的部分也需要工期,但是在1、2、3、4樓的部分原告仍
然提前完工,只是地下室的部分被告說慢一點沒有關係,所
以在96年農曆7月5日也完工了,原告根本無工程逾期。
②兩造根本無違約金之約定。
③被告所辯地下室漏水處,該處根本沒有漏水,若施工時該處
有漏水,被告應該會及時反映,但當時被告均未曾提及漏水
之事,直到訴訟中被告才為此抗辯,顯然不實在。
④水電工程內的全室燈具12萬元,是指原告有為被告裝潢部分
所需要裝的燈具,至於房屋完工時建商原裝有的燈具,該部
分原不在我所施工的裝潢內,但業主看到我裝潢部分使用的
燈具比較漂亮,所以要我把建商原裝有的燈具換裝,所以會
有追加部分燈具43,000元的發生。
⑤對於應施工部份如被告所提附表所示價值47,400元部分未施
作無誤,但是其他部分原告有多做很多,價值超過47,400元

5、提出估價通知單6張(5張原施作部份、1張追加部份)、存
證信函、律師催告函、回執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甲○○。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1、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通知單,其付款辦法明白記載:「5.
本估價單所有條款規定事項,經由業主(買方)及本公司
總經理雙方審認同意後簽章方可生效」準此,由原告所提
出追加之估價通知單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亦無原告
公司總經理之簽章,故此份估價單顯然無效。
2、證人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是叔姪關係,其證言
不足採,另一證人甲○○亦明白表示工程有無追加其並不
清楚,顯然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
3、兩造間就本件裝潢工程,同意由原告一家公司總包,並於
空屋時即由原告公司派人入內丈量、施作,且原告就原本
提出之估價單同意就最後之總價合意訂為380萬,故探求
兩造之真意,即應係由原告以380萬元之價額,完成本件
房屋之裝潢。
㈡被告否認原告就追加工程款之單價有討論或達成合意: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追加工程款達成協議,遑論討論依原工
程之單價作為追加工程計價之標準,原告空言指稱此部分已
有與被告談過且被告並無意見,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㈢原告確實延誤工程且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表示原約定在96年8月12日完工,然96年8月12日為農
曆6月30日,換言之,隔日即農曆七月,即俗稱之鬼月,而
鬼月搬家為民間之禁忌。證人乙○○證述有聽到被告與原告
代理人說要於農曆七月以前完工以便進住,故斷無可能約定
於鬼月之前一日為完工日,否則根本無法遷入居住,可見被
告主張96年8月2日為約定之完工日較為合理。而證人乙○
○亦證地下室於農曆七月之後才完工,故原告主張其全部工
程包含地下室及追加工程均於96年8月12日前完工,顯非事
實,是原告確有遲延工程。另證人乙○○亦證稱:「當時雙
方好像有說若沒有如期完工要罰錢。」足證被告主張遲延交
屋應支付每日38,000元之違約金,顯非無據。故原告實際工
程至96年8月底仍未完成,至少逾期完工日10日以上,故被
告依約主張違約金380,000元於法有據。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之訴有理,被告主張以該38萬元提出抵銷之抗辯。
㈣原告施作造成地下室滲水之損害:
原告之施工導致管線漏水,造成地下室牆面之損害,被告去
函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修
補,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準此,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之訴有理,被告得以向原告請求地下室漏水部分修復費
用31,55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以31,550元提出抵銷之抗
辯。
㈤原告另主張追加項目價值為114,7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起訴之範圍,且兩造間就爭點已於
97年1月31日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之立法精神,
兩造間均應受其拘束。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估價單為
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被告否認有此事實。
㈥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項目9至12部分,均屬燈飾,依原估價通
知單,此部分原屬項目:陸、水電工程、2全室燈具之施作
範圍內,故原告另行提列為追加工程,被告並不同意,此部
分應包含在原來估價範圍內,故此部分金額43,000元應予扣
除。另原告承認原估價單未施作之部分共計47,400元,故合
計90,400元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㈦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乙○○、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通知單6張(5張原施作
部份、1張追加部份)、存證信函、律師催告函、回執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施作部分之估價通知單5張之真正不爭執,
然否認追加部份之估價通知單,並以前詞置辯。
2、本件之爭點:
①兩造有否追加工程之合意。
②兩造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
③原告有否逾期完工。
④被告之工程款是否已完全付清。
3、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②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委請原告代為室內裝潢,依一般裝潢之
習慣,於施工其間,屋主常會要求業者對於原設計加以變更
、修改或追加工程,此乃眾所皆知,細心者對於裝潢之變更
、修改或追加工程應會另訂契約,然一般人基於信賴關係,
常以口頭約定,嗣完工後再依原工程之單價按比例結算。經
查本件被告亦自承施工期間其常至現場觀視施工情形,且完
工後確有部份之施作與原設計不同,被告顯然知道原告對於
原設計有修改或追加之情事,被告若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工程
,自應於原告施工時即時提出異議,顯然兩造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
③次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証稱:「追加的部份當時我們老闆
跟業主在談時我有在旁邊聽,他們是說多退少補,追加部份
並沒有估價單跟施工圖,我是依據老闆的交代該做什麼我就
做什麼,老闆交代我作時,業主也在旁邊與老闆討論,我只
是做木工部份,木工部份是二樓主臥室窗台下有一排櫃子,
地下室儲藏室裡的櫃子,4樓和室混合室本來是屏風,改為
櫃子及兩片拉門,其他非木作部份我就不清楚了。追加部份
木作部分有完成,我在作追加部份時,業主每天都有來現場
看,我不知道追加部份的價格,只知道有說追加部份會另外
算。」等語明確。
④再查兩造間原約定工程總價380萬元,然被告迄今已給付原
告387萬元,倘被告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何以會給付之金額
超過原約定工程款之金額?
⑤顯然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至為明確。
4、原告無需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38萬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綜觀原告所提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原施作部分之估價通知單5張,其內容並無違
約罰款之任何約定。
②證人 林繼元 於本院結証稱其不知有逾期違約金之事;證人乙
○○雖結証稱:「當時雙方【好像】有說若沒有如期完工要
罰錢,但不知道細節。」等語。然證人乙○○既無法肯定兩
造間是否確實有逾期完工違約金之明確約定及其細節,其不
確定性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證人乙○○復
証稱:「業主約定因1、2、3、4樓有看日子,所以要如期完
工,我們不但如期且有提早幾天完工,但日期已經想不起來
了,包括追加部份也同時完工;至於地下室部份業主說比較
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是做完1、2、3、4樓再做地下室的。」
核與原告所陳其並無逾期完工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主張每
日按總工程款380萬元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10天之逾期罰
款共計38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積欠之追加工程款,至於其數額若
干,分述如下:
①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未施作部分價值計47,400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
②地下室漏水部分修復費用31,55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陳稱該處根本沒有漏水,若施工時該處有漏水,被告應該
會及時反映,但當時被告均未曾提及漏水之事,直到訴訟
中被告才為此抗辯,顯然不實在等語,此部份被告無法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漏水原因係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造成,且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以供證明,被告就此
部份提出抵銷之抗辯,顯無足採。
③原估價通知單,陸、水電工程、2全室燈具已估價12萬元
。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項目9至12部分,43,000元亦屬燈飾
,原告雖陳稱:「水電工程內的全室燈具12萬元,是指原
告有為被告裝潢部分所需要裝的燈具,至於房屋完工時建
商原裝有的燈具,該部分原不在我所施工的裝潢內,但業
主看到我裝潢部分使用的燈具比較漂亮,所以要我把建商
原裝有的燈具換裝,所以會有追加部分燈具43,000元的發
生。」云云。然原估價單既已載明「全室燈具」,依其字
義應係包栝全房屋內之燈具而言,而非僅指「裝潢部份之
燈具」,此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核屬正當。
④綜上所述,被告尚未幾付之金額為363,900元,扣除未施
作部分47,400元、重複計價之燈具43,000元後,尚應給付
原告273,500元。
6、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並予
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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