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5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發票日民國96年3月23日、付款人新光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FB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
350,000元、發票日96年4月20日、付款人新光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FB0000000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於96年3月23日以及96年4月20日提示,竟均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70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部分
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350,000元部分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惟辯以
:其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乃其簽發交給訴外人 魏碧琦 ,用
以購買山坡地的訂金1,500萬元其中的2張支票,嗣訴外人
魏碧琦未將山坡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故意讓系爭
支票被退票云云。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96年3月23
日以及96年4月20日提示,竟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承其因購買山坡地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魏碧琦,原告
亦自承係由訴外人魏碧琦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兩造並非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魏碧琦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票據,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所主張之前開事由
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
及其中350,000元部分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50,000元部分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600元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