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35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5月6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18日
發卡起至96年11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1月22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4,519元(內含消費本
金97,604元、利息16,915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
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
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
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其中本金97,604元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519元,及其中
97,604元部分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