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程宏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徐玉蓁 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過失非輕,且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毫,態度消極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玉蓁達成和解,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4萬元,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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