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蘇若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蘇楷叡 法定代理人 蘇靖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若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收養蘇楷叡(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蘇若庭沒有小孩,希望以後有人可以照顧,故與被收養人於101年3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蘇楷叡為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生母蘇靖惠,而收養人蘇若庭長於被收養人蘇楷叡20歲以上,且與被收養人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一節,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收養契約書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訪視本件收出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建議評估略以:「⒈本件親屬收養案,出養人與收養人為手足關係,收養人實際擔負照顧被收養人之經濟責任,而被收養人生母則擔任親職教育之責。兩人對被收養人可以順利成長之過程均扮演重要角色,認為有穩定的經濟來源可以讓被收養人生母安心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也帶給收養人「家」的感覺,手足兩人共同扶持、相互照顧已10多年的時間,因此均強烈期盼能順利完成收養程序。⒉被收養人在訪談中表達了解收養之意義。評估被收養人與生母親子關係十分親近、緊密,因此在生母的說明與期待下,以及被收養人本身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10多年,平時互動良好,因而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⒊本案未來共同生活之事實狀態應不致改變,收養人亦仍繼續負起經濟照顧之責,平時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未來對被收養人之教養將與被收養人生母更同心齊力,以平安度過青春期。另若收養人之經濟力未有消減,其財產繼承將以被收養人為優先等均為對被收養人有利之處。」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6月11日善嬰字第98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