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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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欣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欣汝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處罰鍰新臺幣肆佰元,並責令改正或補換牌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員警巡邏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最後2碼數字黑漆明顯剝落,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責令申請煥發牌照或改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係於民國88年5月間購買,車齡已久,長期受風吹與淋,後方車牌後2碼數字部分即自然掉漆,雖異議人有察覺,但不知如何處理,不敢擅自塗漆,異議人並非故意毀損該車牌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2規定之不同,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照」之原因,係出於「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亦即前揭各種無法辨識牌照之情形,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所造成,同條例第14條第
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指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可能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此從前開2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相較以觀,即可知悉。從而,遇有汽車牌照不能辨識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而分別適用不同規定,不應一律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另因前揭2規定之目的,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則前揭14條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自應係包括牌照外形之殘破及牌號褪色等情形,方得達成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前揭小客車,於101年4月11日16時35分
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員警巡邏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最後2碼數字黑漆明顯剝落,經警開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前揭自小客車之後方車牌最後2碼數字確有黑漆明顯剝落之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前揭小客車係於88年5月出廠,至本件經舉發時為止,已
近13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而依卷附彩色舉發照片2張,前揭小客車除後方車牌有黑漆明顯剝落之情外,其前方車牌之「6」之數字,亦有黑漆略微脫落之情,然仍可清楚辨識,前後車牌之掉漆及褪色並不相同,則異議人所辯前揭小客車之牌照號碼黑漆係因經年累月受風吹日曬雨淋而自然脫落,顯非無據。又若異議人確係出於使牌照難以辨識之目的,而故意損毀前揭小客車之車牌,則自應連同該小客車之前方牌照一併加以損毀,方能達成其目的,然該小客車之前方牌照號碼仍屬清晰可辨,已如前述,益徵異議人主觀上確無損毀牌照之故意甚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前揭小客車後方牌照之污損係異議人故意毀損而致,即殊難遽認異議人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開規定裁罰異議人。
㈢異議人所有之前揭小客車之後方牌照確有最後2碼數字黑漆
明顯剝落之損毀情事,並因而不能辨認牌照,已認定如前,但本件因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損毀汽車牌照之故意,而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進行裁罰。然異議人既自承其明知前揭小客車之後方牌照已有黑漆明顯剝落之現象,猶不立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牌照或重新申請,參照前揭說明意旨,異議人仍有前揭條例第14條第1款之「汽車行駛有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前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確有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有之前揭小客車車牌損毀係因異議人故意所致,是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