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進發 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清算程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進發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年
1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進發前於民國99年1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自99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更正、清算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99年1月29日聲請清算。查聲請人於96年12月24日自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至3萬元,有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為66萬元【計算式:(25,000+30,000)÷2×24=660,000】。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健保費1,318元、國民年金674元、水費450元、電費1,500元、電話費
100元、瓦斯費700元、地價稅21元、房屋稅117元、手機費1,000元、計程車保養2,000元、北健有線電視550元、次子扶養費4,500元(含交通費1,000元、生活費2,000元、教育費1,500元),及房貸6,800元,合計2萬4,730元,惟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有線電視收視費550元,核非屬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所必要,不得列入必要支出,而其餘膳食費等8項支出合計1萬1,562元部分,因聲請人就此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如計程車保養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佐),尚難遽信為真,查行政院主計處曾公布臺灣省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
另加計次子之扶養費4,500元及合理之房屋租金4,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329元,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
2年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3萬9,896元(計算式:18,329×24=439,896),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6萬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43萬9,896元後,尚餘22萬104元(計算式:660,000-439,896=220,10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16萬25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頁分配表可參),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縱以聲請人自陳之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62萬7,44
0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二所附101年2月1日陳報狀)計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43萬9,896元後,尚餘18萬7,544元,亦高於上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6萬25元,而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或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 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