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俊菘贓物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菘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錦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負責人, 劉金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公司員工。民國96年間,因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09之3號之「緯辰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吳文欽 (所涉偽造文書、贓物、竊盜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積欠錦泰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遂於97年8、9月間,以2萬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董 」之成年男子,購得 郭益宏 所竊,車牌號碼不詳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部,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蓋等汽車零件拆除後,表示欲售予錦泰公司以抵償貨款。詎陳俊菘與劉金富明知上揭吳文欽所取得之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菘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吳文欽購得上揭汽車零件,並由劉金富前往緯辰汽車保養廠將零件載回錦泰公司。陳俊菘復於97年8、9月間,以5萬元之代價,向吳文欽購得渠透過「郭董」下單,教唆郭益宏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牌香檳金色自用小客車後拆卸之零件;另於97年8至10月間,分別以1萬元、2萬3,000元之價格,向吳文欽收購渠透過「郭董」下單,教唆郭益宏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鈴木牌自用小客車及教唆郭益宏所竊取之三陽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各1部,並均由劉金富至緯辰汽車保養廠將上揭汽車零件及車輛載運、駛回錦泰公司。嗣於98年3月3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錦泰公司搜索,扣得SOLIO牌車門
5片、馬自達牌車門4片、中華三菱牌車門2片(由陳俊菘代保管)及客戶資料4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陳俊菘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居住在新北市○○街○○○號12樓,除業據被告陳俊菘於偵訊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本案被告經營之錦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其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209之3號之緯辰汽車保養廠,向負責人吳文欽故買贓物,則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於100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被告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陳俊菘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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