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12所示之宣告刑及1至4、9至10之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08/09/04」應更正為「108/09/10」;③如附表編號8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819號」應更正為「18190號」】,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至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0年8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