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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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9時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室內停車場(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 楊尚汶 所有而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吳俊佑涉有嫌疑,遂於108年3月30日10時15分許,前往吳俊佑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1樓A1室居處查訪,並在其房間內扣得楊尚汶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尚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吳俊佑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80頁),核與告訴人楊尚汶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視器錄影畫面5張(警卷第51至5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第6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8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77379號函檢送①員警108年8月3日偵查報告、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③刑案現場照片2張、④現場示意圖1張(本院易字卷第23至37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9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445266號函暨附①吳俊佑竊盜案之平面示意圖1張、②現場照片2張(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3月29日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修法後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漏未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理由中除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外,亦認定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主文中卻漏未諭知沒收,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互相矛盾,難謂適法。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0年度營小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審不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亦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屬有據,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同住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及所附條件: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被告現需扶養同住父親,其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
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暨金融卡各1張,均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4,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4,400元,有本院110年度營小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雖亦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因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