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馨竊盜,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為上班族、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被告林芝馨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陳列於商品架上之LUCAS木瓜霜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ADIDAS運動襪1組(6入,價值399元)、POULARD牛奶餅乾1盒(價值425元)等商品後,即藏放於個人隨身手提袋內(均已發還)。嗣林芝馨於同日14時7分許,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賣場,旋為員工所攔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 張亞順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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