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綿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綿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石綿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石綿威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無法和解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被告石綿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綿威與 劉相澤 (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珈融 、 姬棕 、 廖廷翰 、 曾麒珉 (黃珈融等4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珈融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廠牌:三星)致電 蔡宗翰 ,雙方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晚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協商債務,黃珈融再將上開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姬棕,姬棕遂帶廖廷翰、曾麒珉及石綿威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埋伏,迨蔡宗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與黃珈融商談債務未果,而於108年7月17日晚上10時41分許,甫步出上開便利商店門口之際,姬棕旋即率同石綿威、廖廷翰、曾麒珉上前強行拉住蔡宗翰,並朝蔡宗翰臉部噴辣椒水,致蔡宗翰無力反抗,而強行將蔡宗翰抬上前開小客車並載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頂樓房間,石綿威、廖廷翰、曾麒珉環伺在側,姬棕則拿出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作勢拉動槍枝滑套,並要求蔡宗翰儘快籌錢,蔡宗翰因已遭控制行動自由且畏懼遭受不測,不得已而聯繫友人 陳韋豪 代向他人借款,陳韋豪借得款項後,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黃珈融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蔡宗翰未能籌得更多款項,迨黃珈融於108年7月18日晚上6、7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頂樓與姬棕等人會合,姬棕及黃珈融命蔡宗翰在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將車輛抵償債務方能離去,蔡宗翰唯恐遭遇不測,為求脫身,逼不得已方在上開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並聯繫友人 古峻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迨友人古峻維、陳韋豪於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與西寧南路路口,將上開車輛交由黃珈融駛離後,方讓告訴人自由離去,前後總計剝奪蔡宗翰之行動自由近24小時。
四、案經蔡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綿威之供述。坦承於108年7月17日晚上,駕車搭載姬棕、廖廷翰、曾麒珉及蔡宗翰,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事實。2被告黃珈融之供述。①被告黃珈融於108年7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與被告姬棕見面商談,簽立委託書約定以債務人還款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報酬之代價委請被告姬棕催討債務之事實。②被告黃珈融致電告訴人蔡宗翰,相約於108年7月17日晚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黃珈融將上開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被告姬棕之事實。③告訴人簽立上開合約書及本票及被告黃珈融取得上開小客車離去後,告訴人方與友人一同離開之事實。3被告姬棕之自白及證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4被告廖廷翰之自白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石綿威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強行拉上車帶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頂樓之事實。5被告曾麒珉之自白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石綿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遭噴辣椒水之告訴人強行拉上車帶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頂樓之事實。6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7證人陳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①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晚上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證人陳韋豪等候許久後,告訴人聯繫證人陳韋豪向別人借款後轉帳至指定帳戶,於此期間,告訴人曾傳送位置訊息予證人陳韋豪之女友後旋即刪除,證人陳韋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②告訴人聯繫友人古峻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迨友人古峻維、陳韋豪於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與西寧南路路口,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黃珈融駛離後,被告姬棕等人方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8證人古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訴人聯繫友人古峻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迨友人古峻維、陳韋豪於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與西寧南路路口,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黃珈融駛離後,被告姬棕等人方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9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13張。①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石綿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強行拉走之事實。②被告黃珈融將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開走之事實。1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IP上網歷程。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於108年7月17日晚間先出現在臺北市信義區,隨後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之事實,與告訴人所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點及位置相符,佐證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石綿威確為帶走告訴人之人。11被告黃珈融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本票5張、上開合約書、上開委託書、上開小客車及其鑰匙。①被告黃珈融於108年7月6日,簽立委託書約定以債務人還款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報酬之代價委請被告姬棕催討債務之事實。②告訴人簽立本票、合約書,並將上開小客車交與被告黃珈融之事實。12被告姬棕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被告黃珈融則於108年7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傳送「使用一切方法一切手段,希望有好消息可以達成總目標」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姬棕,衡以被告姬棕並無特別專長,被告黃珈融竟願支付高額比例之報酬,並要求被告姬棕採取一切手段,堪認被告黃珈融對於被告姬棕採取非法手段逼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一事,應有所預見,且與被告姬棕有犯意聯絡之事實。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
(二)經查,於108年7月17日晚上10時41分許,被告石綿威與姬棕、廖廷翰、曾麒珉,以向告訴人噴辣椒水之方式強行帶走告訴人,並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及作勢開槍等方式,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直至翌(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告訴人交付上開小客車與被告黃珈融方能離去,期間將近24小時之久,是被告5人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客觀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並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石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5人恐嚇、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合約書等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石綿威與同案被告黃珈融、姬棕、廖廷翰、曾麒珉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