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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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謝宗庭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北園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張菘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北園2路同向右方駛來,致謝宗庭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菘淵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張菘淵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合併骨血腫、左側肱骨大結節線性骨折、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菘淵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張菘淵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張菘淵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