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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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展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展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罪質不具類似性,惟犯罪時間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19日111年4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111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11年7月8日111年8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1日,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同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同上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7日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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