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宏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前站候車室大廳座椅上,見 羅士庭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手機套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各1張)遺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1支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士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恣意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侵占之「三星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外觀上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上開各式證件或文件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此部分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