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谷拯國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過往未曾因犯罪而被法院判處任何刑罰,符合緩刑的條件,且本件被害人在警局表達了不打算提出告訴的立場(警卷第9頁),因此決定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判處主文所記錄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書的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一份),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谷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拯國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增勵 住處前,見門前有陳增勵所有之購物袋(內有火鍋肉片、小湯圓、豬肉、豆腐、鮮乳等物)、衛生紙等物(市價合計新臺幣1739元、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之際,為陳增勵發現報警處理,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谷拯國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購物袋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才拿走等語。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增勵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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