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修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修維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修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竊得之物,業由被告自行歸還HOLA臺南店乙節,業經告訴人 潘煒婷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可認被告確實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8號被告莊修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修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HOLA臺南店家電區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之電動除毛球機1個(品牌:Kedamatori,價值新臺幣108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該店經理潘煒婷察覺有異,經調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煒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修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煒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