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力家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力家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 鄭水智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鄭水智同意撤回訴訟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 許文烈 所管領之小香爐1個,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已主動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公共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已與鄭水智達成和解,並提出其與鄭
水智之和解書1份為證。然而,鄭水智係被告所涉另案竊盜案件之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27至28頁),鄭水智既非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與鄭水智達成和解自與本案無關。又本案被害人前向原審表示被告雖將原本香爐丟棄,但後來有買新的香爐賠償廟方,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原審判決亦已將上開情節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業如前述,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據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