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耀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耀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耀崗於民國112年4月7日16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路○○○0號出口臨停車道,接獲某旅客所轉交所拾得 王詩芸 遺失之蘋果牌 藍芽 耳機1副(約值新臺幣5,000元),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攜回家中。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耳機(已發還王詩芸)。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侯耀崗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詩芸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耳機型號及定位地點截圖共6張。
(四)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2張。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其本無使用藍芽耳機習慣,不可能明知有攝影機之情況下,仍去侵占他人遺失使用過的耳機,僅是有其他工作,想先完成工作再拿去服務台,就忘了把耳機拿去服務台,是疏失未立刻將遺失物交到服務台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陳報狀中均提及有使用該副耳機之情事,顯然有將該耳機視為己有而加以使用之舉止,與一般保管他人遺失物並不會加以使用之情狀不合,且有無攝影機與是否會在該地犯罪,並無必然關係,無從單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且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7日16時17分直至同年月9日13時許接獲主管電話交出耳機前,歷時將近2日,縱使未將該耳機帶至上開場所,亦可先行通報該車站服務台或交與鄰近之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卻未曾為之,顯然無積極歸還上開藍芽耳機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拾獲他人藍芽耳機後留己使用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最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