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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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告宗華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萌華
偕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9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5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前為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邀同被告李萌華、偕銘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宗華公司並於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200,000元、1,8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共6筆,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345%)按月計付利息,若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宗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規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未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宗華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7-68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5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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