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乙○○○
戊○○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陳淑茹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親 陳得源 生前從事建築業,多年下來累積不少財產,陳得源晚年肢障又眼盲,所有事務皆無法親自處理,需他人照料,此有殘障證明可稽。陳得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依法應由原告及訴外人 陳國松陳國明陳國輝陳貴芳陳貴芬 、甲○○○共同繼承,然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赫然發現陳得源名下財產只剩一些道路用地、零星建地,現金則為「零」元,大部分財產均被移轉一空。如前所述陳得源生前已無處理事務能力,其名下財產不可能發生太大變動,除非有犯罪行為。因此原告等人積極蒐集資料,發現陳得源之同居人 羅蜂 及其子女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均有異常取得財產情形,另原告之親兄弟陳國明亦假藉與父親合建之機會,將陳得源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並將合建出售所得侵吞入己,為此,原告始檢附相關證據具狀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三號偵辦當中。
(二)在上開案件偵查過程中,原告為調查陳國明(即被告之配偶)以中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詮公司」)及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基公司」)名義與原告之父親陳得源合建之出售款項流向時,發現被告竟偽造陳得源筆跡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將陳得源所屬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二六六-二三地號及同段過圳小段一-十八地號土地合建出售所得陸續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出。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傳訊被告到庭說明,丁○○亦坦承上揭開戶約定書及取款憑條為其所寫。
(三)根據訴外人陳得源在安泰銀行三重分行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至死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卡所示,期間售屋款項陸續存入價金高達兩億多元,但經被告多次提領後,陳得源死亡時銀行帳戶餘額僅剩十萬元左右。因被告之配偶陳國明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嫌刻由地檢署偵辦中,被告為陳國明之妻,不僅有資金共通之事實,且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約定書及取款憑條均為被告之筆跡,顯見被告丁○○有與陳國明共同犯罪之情。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應對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為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司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旨在補救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缺失,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無法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只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非不得就公同共有財產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因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目前亦因遺產遭侵占等情涉訟中,自無從取得渠等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只要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仍可就公同共有財產行使訴訟上權利。又因被告犯罪所得數額尚難確定,爰先就一千萬元為請求。
(五)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時間及所侵害之權利敘明如后:
1、陳得源先前所有之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二六六之二十三地號及同段過圳小段一之十八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與中基公司合建案中,所出售土地及合建完成之分配款係存入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另陳得源先生於000年0月0日出售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六十三之二、六十四之十九地號土地二筆予 李國雄楊永升葉汶霞 三人,總價款七千五百萬元整,亦存入上揭銀行帳戶,故可知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金錢確為其所有,合先敘明。
2、被告既非陳得源先生之受僱人或同居家屬,然其卻能一手處理陳得源先生之鉅大財富,而代陳得源先生領取鉅額款項,已啟人疑竇;惟重要者為,即被告所領取之鉅額金錢,如今安在?若被告辯稱其全交付予陳得源先生,則為何陳得源身後卻毫無財產?此外依下列事實可略知被告之犯罪行為情形:
⑴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開戶簽名為被告所填具。
⑵前述陳得源出售予訴外人李國雄等三人土地案中,李國雄等三人應給付陳得源
七千五百萬元,然被告卻自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自陳得源先生之安泰銀行帳戶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存入訴外人李國雄等三人帳戶。
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整並同時存入刑事案共同被告羅蜂安泰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提領一千百零八十萬元、八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提領一千九百萬元整,分別存入合作金庫三重支庫陳得源帳戶,其後由羅蜂或其家人提領。
3、據上,被告所為已涉有偽造文書、竊盜等行為,而侵害陳得源先生之財產權利,而原告俱為陳得源之繼承人,故得繼承此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六)茲就被告丁○○所涉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事之前因說明如次:
1、查陳得源為陳國明之父,而被告丁○○則為陳國明之配偶。陳得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與中基公司(由陳國明為負責人)簽訂合建契約,言明待建物完成為買賣時,契約雙方各自收取土地及房屋款項。而出售土地所得之金錢則存入陳得源安泰銀行之帳戶;而該帳戶係由被告簽名開戶。
2、另陳得源另與楊永升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售價七千五百萬元整,所得亦轉入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前述帳戶。
(七)而就前述前提事實,原告先位主張如下:
1、原告認前述契約俱非陳得源先生所了解及同意:⑴陳得源既未同意與中基公司合建,故即不需至安泰銀行為開戶動作,是以被告即偽簽陳得源之名為開戶,並以該帳戶收取盜賣陳得源土地之金錢。
⑵由於陳得源並未同意與中基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而該合建契約規定雙方各自
出賣房子及土地,陳得源既未同意土地之出賣,則房子建成後之房地出賣係未得陳得源之同意,土地之出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未得陳得源之同意,故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對陳得源俱為無效;陳得源得對土地買受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之返還及登記塗銷,而買受人應對無權代理之盜賣土地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而陳得源基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侵害請求行為人為損害賠償,而丁○○係與他行為人有犯意之共同,是為共同侵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故亦負有因侵害陳得源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而原告認陳得源不了解及同意契約之理由係:
①該契約內容就土地及房子之分配比例未規定,非交易實務可接受。
②陳得源就該契約至其死亡並未有任何實際所得。
③被告開陳得源之帳戶,以方便後續金錢流程之安排。
2、另有關陳得源與楊永升等三人之買賣契約亦因未得陳得源之同意而未成立,但因第三人信賴登記致陳得源之土地所有權因而終局喪失,故對楊永升等三人即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被告於本案中亦協助為金錢之進出,顯與盜賣陳得源土地之行為人有犯意之共同,而侵害陳得源之土地所有權,故亦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八)若原告之先位主張不成立,則後位主張如下:
1、陳得源與中基公司之合建契約為真,則:⑴被告為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分行開戶之動作為真,故出售土地之金錢轉入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即屬陳得源先生所有。
⑵惟被告其後以取款條取走陳得源先生名下之財產並非受陳得源先生所委;例如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被告取走二千五百萬元換購五張一個月期定期存單,但於到期後,僅有一千五百萬元兌入陳得源帳戶,另有一千萬元卻無下落。雖被告辯稱其受陳得源所委領錢並已將所有金錢交予陳得源,但依被告所書之多張巨額取款條領得之金錢,被告至今仍未證明該金錢已交付予陳得源。
⑶被告若未得陳得源同意而盜領陳得源出賣土地之金錢,即侵害陳得源先生之財產權,而有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另有關陳得源與楊永升等三人之買賣契約亦因未得陳得源之同意而未成立,但因第三人信賴登記致陳得源之土地所有權因而終局喪失,故對楊永升等三人即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被告於本案中亦協助為金錢之進出,顯與盜賣陳得源土地之行為人有犯意之共同,而侵害陳得源之土地所有權,故亦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配偶陳國明之姐妹,於被告公公陳得源死後,為爭奪遺產,先後對兄弟以及陳得源同居人 羅峰 提出民、刑事訴訟。其中刑事部分仍於偵查中,民事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九號裁定訴訟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公公陳得源除與被告婆婆結婚外,於民國五十多年即另與羅峰育有子女三人,二十年前,更直接住於台北市羅峰家中。其雖曾因摔跤而行動不便,但神智清楚,一切文件、印章怕自行保管。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係陳得源自行開立,業由承辦行員於前開偵查之刑事案件結證在卷。而被告身為媳婦,雖偶受陳得源之指示為其取款,但取得之款項皆交付陳得源,原告指稱被告與陳國明共同犯罪,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綜觀原告提出或聲明請調查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依法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占之時間、地點、金額,提出證明,而非因陳得源曾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即推定被告有侵占行為。被告既將代領款項交予陳得源,陳得源亦從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須說明如何交付及交付後金錢之流向,恐屬無據。
(五)再就原告於民事理由狀(二)所主張之事實一一提出答辯說明如下:
1、被告為陳得源之媳婦,受陳得源之指示領款,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
2、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名字雖為被告代寫,但陳得源於開戶時在場,並確認要開戶,業經承辦之銀行行員證明。
3、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陳得源提領之二千五百萬元乃為辦理可轉讓定存單,原告稱一千五百萬元存入李國雄等三人帳戶並非事實。
4、羅蜂者,乃陳得源之同居人,並為陳得源育有子女,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受陳得源指示提款一百萬元存入羅蜂之帳戶,自無侵占可言。
5、另被告代領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七千九百萬元既係存入陳得源於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之帳戶,何來侵占?
6、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係受陳得源指示提領二千五百萬元辦理陳得源名義之可轉讓定存單,定單影本五紙供參酌。故原告稱被告將提領二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存入李國雄等三人帳戶,並非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被繼承人陳得源之財產,原告為其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本件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陳得源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證人甲○○○、訴外人陳國松、陳國明、陳貴芬、陳貴芳、陳國輝等人,有足憑(本院卷第二三至三三頁),原告因陳得源所遺財產發生刑事犯罪之疑義,已對被告、陳得源之繼承人陳國明、陳貴芳、陳國輝與訴外人羅蜂、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是以,原告與陳得源之繼承人陳國明、陳貴芳、陳國輝間之刑事案件在偵查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自無法得渠等之同意。再者,訴外人陳貴芬既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羅蜂之女,有謄本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一頁),衡諸常情,訴外人陳貴芬亦不致於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訴外人陳國松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出境,此觀諸卷附(第二八頁)得其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證人 陳王秋霞 不願意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二六頁),是以,原告亦無得其同意而起訴。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原告因訴外人陳得源所遺財產發生刑事犯罪之疑義,雖已對被告、陳得源之繼承人陳國明、陳貴芳、陳國輝與訴外人羅蜂、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與葉汶霞等人共同侵害訴外人 陳國源 之財產;或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陳得源所有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內存款,以致侵害被繼承人陳得源之財產權,是以,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詳為主張並提出證據或聲明調查證據,本院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從而,本院並無在前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陳得源生前從事建築業,多年下來累積不少財產,陳得源晚年肢障又眼盲,所有事務皆無法親自處理,需他人照料。原告於陳得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赫然發現陳得源名下財產只剩一些道路用地、零星建地,並無現金,大部分財產均被移轉一空。原告之親兄弟陳國明(即被告之配偶)假藉以中詮公司及中基公司名義與原告之父親陳得源合建之機會,將陳得源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而被告竟偽造陳得源筆跡在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陳得源出售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二六六之二三地號及同段過圳小段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之所得陸續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出,迄於陳得源死亡時銀行帳戶餘額僅剩十萬元左右。因此,被告之配偶陳國明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嫌,被告與之不僅有資金共通之事實,且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約定書及取款憑條均為被告之筆跡,顯見被告有與訴外人陳國明共同犯罪之情。
(二)陳得源先前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二六六之二三地號及同段過圳小段一之十八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與中基公司合建案中,所出售土地及合建完成之分配款係存入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另陳得源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售台北縣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六三之二、六四之十九地號土地二筆予訴外人李國雄、楊永升及葉汶霞三人,總價款七千五百萬元整,亦存入上揭銀行帳戶,故可知陳得源於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金錢確為其所有。被告既非陳得源先生之受僱人或同居家屬,然其卻能一手處理陳得源之鉅大財富,而代陳得源領取鉅額款項,依下列事實可略知被告之犯罪行為情形:
1、陳得源於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開戶簽名為被告所填具。
2、前述陳得源出售予訴外人李國雄等三人土地案中,李國雄等三人應給付陳得源七千五百萬元,被告卻自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自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存入訴外人李國雄等三人帳戶。
3、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整並同時存入刑事案件共同被告羅蜂開設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提領一千一百零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領一千九百萬元整,分別存入合作金庫三重支庫陳得源帳戶,其後由羅蜂或其家人提領。
5、據上,被告所為已涉有偽造文書、竊盜等行為,而侵害陳得源先生之財產權利,而原告俱為陳得源之繼承人,故得繼承此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三)有關陳得源與訴外人楊永升等三人之買賣契約亦因未得陳得源之同意而未成立,但因第三人信賴登記致陳得源之土地所有權因而終局喪失,故對楊永升等三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本案中亦協助為金錢之進出,顯與盜賣陳得源土地之行為人有犯意之共同,而侵害陳得源之土地所有權,故亦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四)陳得源與中基公司之合建契約為真,惟被告其後以取款條取走陳得源名下之財產並非受陳得源先生所委;例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被告取走二千五百萬元換購五張一個月期定期存單,但於到期後,僅有一千五百萬元兌入陳得源帳戶,另有一千萬元卻無下落。雖被告辯稱其受陳得源所委領錢並已將所有金錢交予陳得源,但依被告所書之多張巨額取款條領得之金錢,被告至今仍未證明該金錢已交付予陳得源。是以,被告若未得陳得源同意而盜領陳得源出賣土地之金錢,即侵害陳得源之財產權,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公公陳得源除與被告婆婆結婚外,於五十多年即另與羅蜂育有子女三人,二十年前,更直接住於台北市羅蜂家中。其雖曾因摔跤而行動不便,但神智清楚,一切文件、印章自行保管。陳得源於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係其自行開立,業由承辦行員於前開偵查之刑事案件結證在卷。而被告身為媳婦,雖偶受陳得源之指示為其取款,但取得之款項皆交付予陳得源,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明共同犯罪,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依法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占之時間、地點、金額,提出證明,而非因陳得源曾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即推定被告有侵占行為。被告既將代領款項交予陳得源,陳得源亦從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須說明如何交付及交付後金錢之流向,恐屬無據。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盗領陳得源所有存於安泰銀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說明如下:
1、被告為陳得源之媳婦,受陳得源之指示領款,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
2、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名字雖為被告代寫,但陳得源於開戶時在場,並確認要開戶,業經承辦之銀行行員證明。
3、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陳得源提領之二千五百萬元乃為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稱一千五百萬元存入李國雄等三人帳戶並非事實。
4、羅蜂者,乃陳得源之同居人,並為陳得源育有子女,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受陳得源指示提款一百萬元存入羅蜂之帳戶,自無侵占可言。
5、另被告代領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七千九百萬元既係存入陳得源於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之帳戶,何來侵占?
6、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係受陳得源指示提領二千五百萬元辦理陳得源名義之可轉讓定存單。故原告稱被告將提領二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存入李國雄等三人帳戶,並非事實。
三、原告主張其父陳得源晚年肢障又眼盲,所有事務皆無法親自處理,需他人照料。陳得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名下財產只剩一些道路用地、零星建地,並無現金,大部分財產均被移轉一空。原告之親兄弟陳國明(即被告之配偶)假藉以中詮公司及中基公司名義與陳得源合建之機會,將陳得源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而被告竟偽造陳得源筆跡在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陳得源出售其所有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二六六之二三地號及同段過圳小段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之所得陸續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出,迄於陳得源死亡時,銀行帳戶餘額僅剩十萬元左右。因此,被告之配偶陳國明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嫌,被告與之不僅有資金共通,且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約定書及取款憑條均為被告之筆跡,顯見被告有與訴外人陳國明共同犯罪之事實,業據提出殘障手冊資料表影本一紙、財產清冊影本一件、開戶鑑印資料影本一紙、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十七紙、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十五紙、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九十二年重調字第一一0號卷十一至五五頁、第六三至六八頁、本院卷第二0四至二0七頁),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陳得源係自行開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系爭帳戶,伊僅代為簽名,而該帳戶之印鑑亦由陳得源自行保管。且伊受陳得源之委託代為領款,並已將代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得源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陳得源係一下肢機能障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鑑定為中度殘障,有殘障手冊資料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二年重調字第一一0號卷第六八頁),惟其上並無陳得源眼盲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得源眼盲而無法處理事務。又被告固自認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戶時,確由其代為陳得源簽名,但辯稱該帳戶係陳得源自行申辦開立等語,而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陳得源之名義開設,業經本院向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安重字第000二號函暨檢附印鑑卡影本一紙、陳得源國民五頁),該分行於當時核對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四號原告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竊盜案件偵查程序時,證稱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開行,在開行前就聯絡陳得源請他開戶,後來係伊前往陳國明住處替陳得源辦理開戶手續,印鑑卡上的簽名非陳得源本人簽,但陳得源當時在場,伊有確認是陳得源本人要開戶等語,復有該案件不起訴書處分書檢索資料附卷足考(本院卷第四六至五十頁),是以,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係由陳得源自行申辦而非被告於陳得源未知情之情形下擅自開立。從而,尚乏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印鑑在被告持有中。
(二)訴外人中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陳得源、該公司代表人陳國明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由陳得源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與中基公司合建等情,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明(即被告之配偶)將合建所得侵占入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自難信為真正。職是,原告主張陳得源不了解及同意前開合建契約之理由係:⑴該契約內容就土地及房子之分配比例未規定,非交易實務可接受。⑵陳得源就該契約至其死亡並未有任何實際所得。⑶被告開陳得源之帳戶,以方便後續金錢流程之安排云云,亦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得源先前所有之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二六六之二三地號及同段過圳小段一之十八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與中基公司合建案所出售土地及合建完成之分配款係存入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另陳得源先生於000年0月0日出售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六三之二、六四之十九地號土地二筆予李國雄、楊永升及葉汶霞三人,總價款七千五百萬元整亦存入上揭銀行帳戶,故可知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金錢確為其所有。被告既非陳得源先生之受僱人或同居家屬,然其卻能一手處理陳得源之鉅大財富,而代陳得源領取鉅額款項,依下列事實可略知被告之犯罪行為情形:⑴前述陳得源出售予訴外人李國雄等三人土地案中,李國雄等三人應給付陳得源七千五百萬元,然被告卻自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自陳得源之安泰銀行帳戶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存入訴外人李國雄等三人帳戶。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整並同時存入訴外人羅蜂所有安泰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提領一千一百零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領一千九百萬元整,分別存入合作金庫三重支庫陳得源帳戶,其後由羅蜂或其家人提領等事實,雖據提出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十九紙、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十五紙、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六紙為證(九十二年重調字第一一0號卷十三至五五頁、本院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八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自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二千五百萬元,業已轉換為面額各五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交付予陳得源,業據提出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五紙(本院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是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中一千五百萬元存入訴外人李國雄等三人帳戶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聲明調查證據並提出證據以證明,自難認其所言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整並同時存入訴外人羅蜂所有安泰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與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被告雖自認其確曾存入一百萬元於訴外人羅蜂之上開帳戶內,惟辯稱:羅蜂係陳得源之同居人,並為陳得源育有子女,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受陳得源指示提款一百萬元存入羅蜂之帳戶等語,且查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係由陳得源自行申辦開設,而非被告於陳得源未知情之情形下擅自開戶,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印鑑係在被告持有中,業如前述,則被告未受陳得源委任提領款項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提領一千一百零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領一千九百萬元整,分別存入合作金庫三重支庫陳得源帳戶,其後由羅蜂或其家人提領等事實,雖據被告自認其代陳得源提領上揭款項,存入合作金庫三重支庫陳得源帳戶乙節,但否認其簽發支票而由訴外人羅蜂或其家人提領,而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六紙,但對於該支票是否由羅蜂或其家人提示兌領?該支票是否由被告簽發等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四)至於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之提領,均係由被告為之,涉嫌偽造文書與竊盜犯行之事實,有本院向安泰銀行三重分行調取之提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六二頁),被告則辯稱:除前述被告代陳得源提領款項之原因外,其餘款項之提領與被告無關,亦不能因被告代陳得源領款,即認被告侵占陳得源之存款,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六二頁所附提款憑條,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而訴外人陳得源係一下肢機能障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鑑定為中度殘障,且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係由陳得源自行申辦開設,而非被告於陳得源未知情之情形下擅自開戶。從而,尚乏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印鑑係在被告持有中,業如前述,縱然陳得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已因一下肢機能障礙而行動不便,但原告並未證明陳得源在此之前,其精神狀態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陳得源雖行動不便,但委任他人代為處理金錢乙事,並非絕無可能。足見原告前開之主張,無法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陳得源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售台北縣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六三之二、六四之十九地號土地二筆予訴外人李國雄、楊永升及葉汶霞三人,總價款七千五百萬元整,實係虛偽買賣,被告亦涉有與楊永升等三人虛偽資金進出,且因第三人信賴登記致陳得源之土地所有權因而終局喪失,故對楊永升等三人即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告顯與盜賣陳得源土地之行為人有犯意之共同,而侵害陳得源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0八、二0九頁),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土地買賣乙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陳得源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出售台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六三之二、六四之九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楊永升、李國雄及葉汶霞等三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該買賣價金支付流程係事先安排規劃,顯無買賣之事實乙節,雖經本院向該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三人手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一00四八八七號函暨檢附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九一00二二四九一號函、個案調查遺產稅資料通報明細表影本各一件、贈與稅免徵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然前開買賣價金之支付流程為何、被告因共謀而在何階段以何行為涉入虛偽資金進出?均未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證據或聲明調查證據,是以,其主張尚乏事證足以認定為真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與葉汶霞等人共同侵害訴外人陳國源之財產;或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陳得源所有系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內之存款等情節,既難信為真正,依原告所舉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犯罪行為存在,則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陳得源之財產權,職是,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示結果,有再調閱被繼承人陳得源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出售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六三之二、六四之一九地號土地予無資金能力之楊永升、李國雄及葉汶霞等三人之事件,其所稱支付流程係事先安排規劃,顯無買賣之事實如何認定,其理由及依據為何等語,惟查,前開買賣價金之支付流程為何、被告因共謀而在何階段以何行為涉入虛偽資金進出?均未據原告陳述明確,是以,原告聲請函查前開事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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