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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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乙○○原住
戊○○右一人 莊乾城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板登字第一八六三一○號收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以買賣為發生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板登字第一○二一五○號收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板登字第一六四四九○號收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板登字第○八六九四○號收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無收入,復亟需現金,故由原告女之友己○○(經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介紹認識 張新明 。張新明表示其經營之公司有意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原告遂與張新明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新明之公司,約定由張新明代原告償還原欠萬泰銀行貸款五十三萬元及對訴外人庚○○積欠之借款三十萬元,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後,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付清三百萬元,匯入原告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內,原告信以為真,於尚未與張新明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交付予張新明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詎張新明未依約付款,原告一再催討,均藉詞拖延。嗣經原告家人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現張新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名下,而乙○○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乙○○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同年四月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均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原告授權,足證己○○、張新明、乙○○、戊○○、甲○○為詐騙集團,意圖騙取原告系爭房地甚明。
㈡張新明固稱其經營之公司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從未告知是何公司。又原
告與乙○○未曾謀面,亦不認識,茍張新明之公司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乙○○係張新明公司指定登記之人則張新明與乙○○理應將房屋價款及向戊○○借貸之款項給付予原告,惟事實不然,足證其等係共同詐欺集團,其虛偽設定之目的在於增加原告請求返還之困難。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對被告提出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㈢被告對原告共同詐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於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予塗銷,回復至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狀。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等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倘鈞院認有不能回復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
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尚有三百萬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各一件、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乙○○之入出境紀錄、㈡調閱甲○○之財產總歸戶資料、㈢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之用戶資料、㈣向板橋莒光郵局函查 李保源 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匯款二萬元之匯款人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並無侵權行為。
㈡本件乃係乙○○以其名下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戊○○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約定由被告出資代償其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萬泰銀行之借款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庚○○之借款,並約定月息百分之三,期限三個月,預先扣除利息,借貸前戊○○曾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評估其價值,並拍下若干照片,另自帳戶提領九十一萬元及友人 徐嘉煌 出資四十五萬五千元,共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貸與被告乙○○,乙○○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戊○○。並由 李致政 以前開款項向萬泰銀行及庚○○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
㈢之後乙○○再向被告戊○○借貸三十萬元,戊○○認系爭房地有此價值,故同
意仍依月息百分之三,預扣三個月利息方式,由友人 李煥彩 及其媳婦 陳亞萱 出資二十萬元、孫子 陳星安 出資七萬三千元,共二十七萬三千元貸予乙○○,乙○○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戊○○。
㈣故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緣於被告戊○○及乙○○間之借貸契約,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且乙○○逾期仍未清償債務,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於法有據。
㈤況被告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據土地法,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戊○○信賴土地之登記,自可善意取得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六紙、本票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另聲請訊問證人丙○○、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及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戊○○之土地及建物申請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原為其所有,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亟需現金,而由己○○介紹認識張新明,張新明向原告佯稱其經營之公司有意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遂與張新明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新明之公司,由張新明代原告償還系爭房地對萬泰銀行及庚○○之抵押債務,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後,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付清三百萬元予原告,原告信以為真,於尚未與張新明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即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予張新明,詎張新明未依約付款,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公司,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而乙○○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其間均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足證其等係共同詐騙集團,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回復原狀義務,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於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予塗銷等語;另若先位之訴無理由,鈞院認為侵權行為無法回復原狀時,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又本件雖據自稱被告乙○○、甲○○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以下)提出答辯理由,惟同於該答辯狀具名之己○○、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其均未提出該答辯狀(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且該答辯狀上之印文均屬同一款式,復核乙○○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出境後,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入境,隨即於同年十月八日出境,有本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乙○○於該答辯狀提出之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既根本不在臺灣,自難認該答辯狀確係乙○○或甲○○所提出。
四、被告戊○○則以本件由乙○○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伊,約定由伊代償其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萬泰銀行之借款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庚○○之借款,約定月息三分,預扣三個月利息,伊委由丙○○處理,乙○○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並交付本票一紙;嗣乙○○再向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三,預扣三個月利息,實際交付二十七萬三千元予乙○○,並由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亦交付本票一紙,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據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其登記有絕對效力,伊信賴土地之登記,自可善意取得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原係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七○之二、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三五二五號即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2、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以九十二年板登字第○八六九四○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以九十二年板登字第一八六三一○號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3、系爭房地原由原告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予萬泰商業銀行、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塗銷。
4、系爭房地由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板登字第一○二一五○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復由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以九十二年板登字第一六四四九○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
5、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認識張新明,張新明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公司欲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約定由張新明代原告清償對萬泰銀行及庚○○之借款後,再付三百萬元之買賣價款予原告,原告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予張新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6、原告未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甲○○,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戊○○。
7、張新明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予原告。
8、系爭房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並非原告所支付(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9、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入境,同年十月八日出境,迄未入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證一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借據及本票是否真正(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
2、被告戊○○是否交付借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二十七萬三千元共兩筆予乙○○?
3、被告戊○○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之保護?
4、被告戊○○是否以前開借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原告對萬泰銀行之債務本息共計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是否清償原告對庚○○之債務三十萬元?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認識張新明,張新明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公司欲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約定由張新明代原告清償對萬泰銀行及庚○○之借款後,再付三百萬元之買賣價款予原告,原告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予張新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未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甲○○,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戊○○,詎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以九十二年板登字第○八六九四○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以九十二年板登字第一八六三一○號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系爭房地由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板登字第一○二一五○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復由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以九十二年板登字第一六四四九○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各一件、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七、次查原告主張其從不認識乙○○,且其係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新明經營之公司,非出售予乙○○,而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出境後,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出境,隨即於同年月八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乙○○之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八、另查:㈠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由自稱乙○○之人以其向原告買受為由,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北縣板登字第○八六九四○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該自稱乙○○之人持戊○○之戶口名簿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並以己為戊○○之代理人,親自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北縣板登字第一○二一五○號收件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該自稱乙○○之人持萬泰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親自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北縣板登字第一○七三三○號收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該自稱乙○○之人持庚○○出具之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親自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北縣板登字第一○七三四○號收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該自稱乙○○之人持戊○○之戶口名簿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己為戊○○之代理人,親自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北縣板登字第一六四四九○號收件,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該自稱乙○○之人持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甲○○有權狀一件,並以己為甲○○之代理人,親自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北縣板登字第一八六三一○號收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土地及建物申請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二○○二一二五九號函暨登記申請書影本一宗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登記申請書影本一宗另放),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原萬泰銀行及庚○○抵押權登記塗銷、乙○○設定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多項移轉、設定、塗銷登記,乙○○從未曾提出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由他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概皆由該自稱乙○○之人持其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即出境,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入境一日,隨即於隔日即同年月八日出境,迄未入境,當無可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足證該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自稱乙○○之人,並非乙○○本人,而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持乙○○之真實或偽造之
九、前開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由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乙○○當時根本未在國內,故原告與乙○○間暨乙○○與甲○○間,因真實之乙○○與原告、甲○○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存在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故前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未有效成立,故原告請求塗銷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北縣板登字第○八六九四○號收件,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移轉登記塗銷,暨請求塗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北縣板登字第一八六三一○號收件,由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建之 之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
十、次按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茲查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抵押權,係源於冒名者所為,非基於其與被冒名本人間之真正意思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已如前述,自不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其所為抵押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看)。
十一、經查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該自稱乙○○之人持戊○○之戶口名簿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並以己為戊○○之代理人,親自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北縣板登字第一○二一五○號收件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該自稱乙○○之人持戊○○之戶口名簿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己為戊○○之代理人,親自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北縣板登字第一六四四九○號收件,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因乙○○當時根本不在國內,已如前述,自無可能與被告戊○○間有設定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該自稱乙○○之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戊○○,其物權行為亦不生效力。被告戊○○雖抗辯其信賴乙○○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其信賴應受保護,應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其抵押權存在等語,且其確係善意一節復據證人丙○○、庚○○到庭證述綦詳。惟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既係以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始有適用,被告戊○○取得系爭抵押權,既係源於冒名者所為,非基於其與被冒名本人間之真正意思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其所為抵押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之問題。從而,被告戊○○主張其信賴前開乙○○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語,即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均係原告遭受訴外人張新明之詐欺,張新明及乙○○、甲○○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原告從無出售系爭房地予乙○○之意,乙○○與戊○○、甲○○間亦無有效成立之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乙○○未在國內,卻受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惟因張新明及自稱乙○○之人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乙○○對原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乙○○與戊○○間復無有效成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十三、另原告聲請再查明自稱張新明、乙○○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因本院已能確定乙○○於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均不在國內,本件並無有效成立之物權行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塗銷,至該等自稱張新明、乙○○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本院認無再予查明之必要。又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
十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就先位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先位聲明部分係屬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北縣│板橋市│ 江子翠 │溪頭│二七○─二│建│││九六│五分之一││├─┼───┼────┼────┼────┼────────┼─┼──┼──┼──────┼─────────┼──────┤│2│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溪頭│二七一─三│建│││三八│五分之一││├─┴───┴────┴────┴────┴────────┴─┴──┴──┴──────┴─────────┴──────┤│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四│││││││││││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1│5│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板│鋼筋混凝│4│││││││││││4│台│0│平│全部││││2│民生路三段二│橋市江子│土造五層│7│││││││││││7│陽│0│方│││││5│四二號四樓│翠段溪頭│樓房│.│││││││││││.││.│公│││││3││小段二七││0│││││││││││0││9│尺│││││││○─二、││0│││││││││││0││││││││││二七一─││1│││││││││││1││││││││││三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