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倒車不慎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志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3萬6,629元(包含:工資4,800
元、烤漆7,200元、零件24,62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確有前開過失並不爭執,然本件係102年
間之車禍案件,原告未找伊去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奧迪北區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1份
及車損照片5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找其去調解乙節,惟參
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
爭車輛前側之受損部位相符,且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
料,均屬必要無誤,至原告是否與被告調解,則為原告權利
之行使,尚與本件無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至102年10月17
日車輛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4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5月。再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為2萬4,629元,有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
額為1萬3,314元〔計算式:第一年:24,629元×0.438=10,
788元;第一年五月:(24,629元-10,788元)×0.438×5/
12=2,526元,合計折舊共為13,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315元(
24,629元-13,314元=11,31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
工資4,800元、烤漆7,200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計2萬3,315元(計算式:11,315元+4,800元+
7,200元=23,3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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