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廖婉貽
廖宏松
劉芳婷 即 廖劉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婉貽前就讀明德女中、東海大學時,
邀同被告廖宏松、劉芳婷即廖劉芳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原名臺灣銀行,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更名)訂借就學貸
款契約共1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5,465元,約
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後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件之基準日均為103
年2月1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貸款,利息於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
0.5%計息,依本行轉催收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5.036%另加
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536%;其中附表編號5至9之
貸款依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83%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
後之利率為2.83%。詎被告廖婉貽自10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廖宏松、劉芳婷即廖劉芳婷為連
帶保證人,應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0
年8月2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70元(即裁
判費2,650元、登報費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
│1│18,423元││自10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
│2│26,520元││止,按左列利││
├──┼───────┤5.536%│率計算。││
│3│26,520元││││
├──┼───────┤│││
│4│26,520元│││自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5│21,813元││自103年2月1│10,超過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日起至清償日│率百分之20計算。│
│6│25,733元││止,按左列利││
├──┼───────┤│率計算。││
│7│26,474元│2.83%│││
├──┼───────┤│││
│8│37,774元││││
├──┼───────┤│││
│9│35,091元││││
├──┼───────┼───┴──────┼────────────────┤
│合計│244,8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