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柯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嘉民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17時45分
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馬場前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許柏慧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許柏慧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83,251元(含零件54,491元、工資24,796元
、營業稅3,9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許柏慧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54,491
元、工資24,796元、營業稅3,964元,共計83,251元,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已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
用11/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6,059
元【計算式:第十二分之十一年折舊額54,491元×0.369×
11/12=18,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餘
額為54,491元-18,432元=36,059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應以64,819元計算(計算式:36,059
元+24,796元+3,964元=64,819元),原告之請求於64,8
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64,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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