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黃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領
用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
用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至93年8月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
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
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81,015元,其
中本金79,45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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