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被   告  潘秋蘭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秋蘭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倪永文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4,350
元,及其中161,806元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70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倪永
文於96年10月4日繳款6,200元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且為
規避債務,竟於同年月9日與被告潘秋蘭訂立信託契約,同
年11月6日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給被告潘秋蘭,致被告倪永文之積極財產減少,被
告倪永文顯係有意陷於無資力狀態,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潘秋蘭經合法通知,僅具狀委任被告倪永文為訴訟代理
人,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倪永文則以:伊曾向被告潘秋蘭借款600,000元,且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被告潘秋蘭以擔保該借款,然
被告潘秋蘭仍擔心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他人,致其不
便行使抵押權,被告間才訂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給被告潘秋蘭,由被告潘秋蘭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為處理上開抵押債權,而該
抵押債權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被告潘秋蘭若未行使抵押
權,則該抵押物可能因拍賣無實益而不得拍賣,且原告之債
權僅為普通債權,亦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故被告間之信託
契約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之。又被告係
於96年10月9日訂立信託契約,伊於同年月4日仍依約繳款,
故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時,伊並非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伊係處於無資力狀態,僅泛言其權利受
侵害,舉證責任已有未足,其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
單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0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
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又按
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
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
無資力狀態。經查:
⑴本件被告倪永文於96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潘秋蘭之際,被告倪永文96年度名下
薪資所得雖為202,200元,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被告倪
永文於103年7月28日具狀所載:伊係先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
潘秋蘭借款600,000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潘秋蘭,因被告潘秋蘭恐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予他人
,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潘秋蘭等情(見本院卷第
36頁),顯見被告倪永文於96年11月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潘秋蘭之際,其財務情形已
為惡化。況且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倪永文於96年度之授信資
料,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3年7月15日以金徵(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所載:被告倪永文於96年12月18
日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台北富邦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於
96年11月間其所持有華南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上期應繳金額28
,926元、台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上期應繳金額48,158元、
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上期應繳金額34,173元、慶豐
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上期應繳金額26,213元,均全額未繳納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3年7月15日以金徵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32頁),是難憑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之記載,
及被告倪永文所辯稱伊96年10月4日仍有繳納所持原告公司
所發行信用卡之消費款,而認被告倪永文之積極財產足以清
償債務。是被告倪永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潘秋蘭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將致使被告倪永文之積極財產減少,
而原告債權之擔保更為減少,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實
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又縱如被告倪永文所辯稱其係因被告潘秋蘭需就上開借款提
出擔保,故被告倪永文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秋蘭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倪永
文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既然對被告倪永文有
上開債權存在,被告倪永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秋蘭,將使被告潘秋蘭在信託期
間內取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原告僅得於信託
期間內,消極等候被告倪永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出售結果
所得取償,既無從主動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
賣取償,同時對於被告倪永文就系爭不動產採取之管理、處
分方式亦毫無置喙餘地,致原告之債權陷於難以獲得清償之
狀態,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倪永文自96年10月4日起,即積欠原告上開
之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且被告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前
所述,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
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潘秋蘭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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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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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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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潘秋蘭│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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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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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潘秋蘭│全部│
││504建號│111巷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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