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淑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
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2,709元消費款未
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06,854元帳款未付。
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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