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陳彥鳴
被 告 聯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伍佰 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2年5月11日深夜2時3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承天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坤儒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3萬4,017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蔡坤儒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
告於原告求償過程中均自承系爭計程車之駕駛人為其受僱人
等情,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影本各乙件、汽車受損照片影本21張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7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
表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本院
亦寄送103年9月16日開庭筆錄予被告,惟被告仍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又
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6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其零件費
用為1萬5,997元、工資費用為1萬8,020元,又修車支出之更
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1萬0,80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5,997元×0.369=5,9
03元;②第二年(15,997元-5,903元)×0.369=3,725元
;③第二年六月(15,997元-5,903元-3,725元)×0.369
×6/12=1,175元,①+②+③=1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194元
(計算式:15,997元-10,803元=5,194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工資費用1萬8,02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3,214元(計算式:5,194元+18,020元
=23,2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蔡坤儒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
停車處,靜止臨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事故現場
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訴外人 蔡伯偉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1萬8,571元(計算式:23,214元×8/10=18,5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