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春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春成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石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入內容含有裸露性器官及男女性交等猥褻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音光碟後,嗣自99年
7月間某日起,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旁之攤位,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99年12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3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1日,以每片3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九 」之成年男子,販入內容含有裸露男、女性性器官、性交、口交等猥褻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音光碟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旁,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月4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3片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嗣於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19日,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檢察官、被告,該案件業於100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
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以觀諸本案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簡易判決確定之事實,犯罪之時間緊接,犯罪之地點均在重新橋下,手段均為具有反覆施行性質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行為,並犯同一之罪名,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前案既經簡易判決確定,且未經宣示,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以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檢察官之100年1月17日為準。然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罪時間(99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9日11時50分止)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而生既判力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