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弄12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93年及94年間因搶奪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自96年3月19日早上,在停放於新竹縣○○鎮○路段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採尿檢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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