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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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湘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湘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二㈠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㈡部分);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二㈢部分);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二㈣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㈠、賴湘榮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7月18日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7年8月15日確定;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㈤、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案件後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賴湘榮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27日11時至16時間某時許,行經 陳安洲 位在新竹市○○街○○○巷○○號6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1支(未扣案),以破壞冷氣塑膠孔隔板安全設備之方式,踰越該冷氣孔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金手鐲、手鍊各2個、黃金戒指20只、黃金項鍊4條、白金項鍊1條、金戒指、鑽石戒指各1只,得手後持以變賣花用。
㈡、於102年4月11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公園路交岔口處,發現 張金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竟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以破壞車門鎖(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插入該車鑰匙孔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2年6月14日11時10分至13時24分許間某時,行經 李伯崴 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以破壞大門鑰匙孔之方式(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及玉手鐲1只,得手後持以變賣花用。
㈣、於102年6月19日14時20分許,行經 林見威 位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
1支(未扣案),以撬開大門與牆壁間縫隙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玉扳指、玉珮、胸針各1個及鍍白金項鍊1條(已發還林見威),得手後欲自後門離去時,當場為林見威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見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湘榮所犯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湘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9625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567號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281號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8頁背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安洲(9625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張金貴(7730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李伯崴(962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林見威(9625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 林翠珍 (773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於警詢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二呆資源回收廠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參(773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9625號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鋸片、T字扳手、扳手、螺絲起子,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窗戶、冷氣孔均屬之。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核被告賴湘榮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賴湘榮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賴湘榮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毒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心中極度不安害怕,又被告本件行竊次數為4次,而竊盜所得財物非微,惟自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身體狀況欠佳致覓職較不易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鋸片、T字扳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㈠至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