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毅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毅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簡維毅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某時許,因見 羅瑀婕 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羅瑀婕,以 吳家紘 之名義向羅瑀婕表示欲為購買之意,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2萬元成交, 嗣羅瑀婕 委託其夫 余權峰 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與簡維毅約在新竹高鐵站碰面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至新埔監理站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至吳家紘名下,過戶後由簡維毅獨自進入至新埔郵局內匯款2萬元至余權峰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於匯款後,隨即在前開郵局內,將其匯款2萬元所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之匯款金額變造為52萬元,並加蓋「與正本相符」、「收訖RECEVIED」章,再持向余權峰行使,致余權峰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確已將購車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將該車交付予簡維毅,足生損害於余權峰及郵政金融管理之正確性。簡維毅隨即將該車以33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莊壬嘉 ,再由莊壬嘉將前開自小客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天龍汽車商行採購人員 曾彥文 。嗣羅瑀婕至玉山銀行補登存款資料時,發現匯款入帳金額僅有2萬元,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簡維毅於102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因見 蘇恭幸 於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蘇恭幸,以吳家紘之名義與蘇恭幸相約看車,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簡維毅表示欲為購買之意,雙方約定以65萬5千元成交,並與蘇恭幸相約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高鐵站碰面後,由簡維毅獨自進入至新埔郵局內匯款5,000元至蘇恭幸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簡維毅於匯款後,隨即在前開郵局內,將其匯款5,000元所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之匯款金額變造為65萬5千元,並持向蘇恭幸行使,致蘇恭幸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確已將購車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偕同簡維毅至監理站,將該車交付簡維毅並依指示過戶至 林傳勇 名下,足生損害於郵政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蘇恭幸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華南銀行補登存款資料時發現匯款入帳金額僅有5,000元,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簡維毅於102年7月10日下午6許30分許,因見 陳天吉 於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登記於其妻 沈雅瑜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吳家紘之名義與陳天吉相約至新竹縣政府附近看車後,向陳天吉表示欲為購買之意,並與陳天吉相約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高鐵站碰面,並約定以41萬元成交,嗣於陳天吉依約與簡維毅碰面後,先由陳天吉依指示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至林傳勇名下,繼由簡維毅獨自進入新埔郵局內匯款1萬元至陳天吉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簡維毅於匯款後,隨即在前開郵局內,將其匯款1萬元所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之匯款金額變造為41萬元,並加蓋「與正本相符」、「收訖RECEVIED」、「最速件」章,並持向陳天吉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確已將41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將該車交付予簡維毅,足生損害於陳天吉及郵政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天吉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至銀行補登存款資料時發現匯款入帳金額僅有
1萬元,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蘇恭幸、陳天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維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簡維毅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3、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
(二)事實欄一部份:
1、被害人羅瑀婕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頁含背面)。
2、被害人余權峰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62、163頁)。
3、證人莊壬嘉、曾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1至39頁)。
4、被告變造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變造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查聯影本、余權峰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區監理所監視錄影畫面2張(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
6、指認照片3張、現場照片10張、車輛買賣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代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41至53頁)。
(三)事實欄二部份:
1、告訴人蘇恭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3至65、163頁)。
2、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函暨所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查卷第24、25頁)。
3、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
4、蘇恭幸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70、71頁)。
(四)事實欄三部份:
1、告訴人陳天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6至98、165頁)。
2、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函暨所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查卷第24、26頁)。
3、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9、102頁)。
4、被告變造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偵查卷第10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維毅本件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分別詐騙被害人羅瑀婕及告訴人蘇恭幸、陳天吉,使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之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為本件行使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行,以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微,對郵政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差,迄今因賠償方案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賠償其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3份,雖係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分別持上開文書向被害人、告訴人等三人行使並交付予被害人、告訴人,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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