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拾獲甲○○遺失之身分證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影本,至台北市○○路綠光通訊行以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職員 翁宇崧 ,由翁宇崧在乙○○○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以甲○○為申請人填載相關資料後,丁○○即在乙○○○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乙○○○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含同意書一紙)之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翁宇崧,以甲○○之名義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予甲○○及乙○○○公司對客戶之管理,並使乙○○○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卡予丁○○。丁○○取得該門號通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以甲○○名義申請之該行動電話開始撥打使用,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通話卡撥打使用,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嗣因甲○○於同年四月間,發覺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向乙○○○公司填載切結書後,經乙○○○公司向警檢舉,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丁○○常以該支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陳名楓 連絡,亦經證人陳名楓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偽簽甲○○之署押及偽造乙○○○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含同意書、甲○○身分證影本)一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清單(用以證明被告詐欺得利達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之事實)、中華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業處函、甲○○立具之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其偽造甲○○之署押,以偽造乙○○○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進而加以行使,向乙○○○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公司對客戶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乙○○○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翁宇崧向乙○○○公司為該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先後多次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該刮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種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將詐得之電信費用清償(有乙○○○公司電信費繳費收據二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在乙○○○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號)另以:
(1)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士林高商三年十七班教室內,見丙○○所有NOKIA八三一0型號手機(門號: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置於桌上,竟蒙竊意,趁無人之際予以竊取,竊得後插入自己所有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使用。
(2)訊據被告丁○○對於取得係爭手機供給使用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竊盜,辯稱是在學校廁所撿到云云。
(3)然查該之手機確是在教室被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堅稱:「當時我至士林高商參加活動,並借用該學校三年十七班之教室做為活動地點,而我將手機置於教室桌上,未隨身攜帶,而外出活動,在活動完畢後,約十五分鐘,再進入教室就發現我的手機失竊,....。」等語。
(4)經查本件併案部分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本案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併辦,應退回原移併機關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