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海商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五號
原告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即KAWASAKIKISENKAISHA,LTD.?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被告 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韓弼仰 住被告丁○○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訴外人瑞喜公司自澳洲進口冷凍熟龍蝦九百箱(冷凍櫃號碼:KLTU0000000),由原告以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船舶MINGGEMINA輪運送來台,並卸存於被告陽明公司經營之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準備再由原告以被告陽明公司之船舶MINGSOUTH輪復運出口到泰國。因該MINGSOUTH輪將停靠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系爭冷凍櫃需先運往該碼頭貨櫃集散站等候裝船,原告代理行啟洋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將記載有本件冷凍櫃詳細資料(包括溫度需保持在攝氏零下十八度)之託運單傳真給該碼頭貨櫃集散站,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撥電話給該貨櫃集散站管制室人員即被告丁○○,確認該託運單已收訖無誤。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由瑞喜公司派拖車將本件冷凍櫃運入被告快桅公司經營之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等待裝船。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擬將本件冷凍櫃裝船時,發現該冷凍櫃在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保管期間(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竟未插電,導致櫃內龍蝦已退冰腐壞,貨主瑞喜公司、被告陽明公司及原告代理行啟洋公司,立即於翌日派員共同開櫃驗貨,並各自安排貨損公證人會同公證,嗣後並共同派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會,將受損貨物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賣給上承公司。貨主瑞喜公司向運送人即原告索賠二百二十五萬零四百元整,原告則轉向被告陽明公司及快桅公司索賠,惟屢經催促,均無結果,為免貨主瑞喜公司扣押原告船舶,原告先與瑞喜公司協商解決,最後以新台幣二百零六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原告悉數給付後,瑞喜公司簽發收據/免責/轉讓函予原告,將其對受損貨物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訂有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被告陽明公司應將高雄港第七十號、第七十五號、第一一八號及第一一九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提供給原告之貨櫃使用並保管原告之貨櫃,被告陽明海運公依前開契約提供貨集散站服務時,疏未插電而導致貨物受損,違反契約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係由被告台灣快桅股份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所租用經營,該集散站管制人員即被告丁○○,於接獲原告代理行啟洋公司傳真之託運單,未注意該託運單所列本件為冷凍櫃,疏未將該冷凍櫃插電,以致櫃內貨物退冰腐壞,被告丁○○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本件冷凍櫃當初自船上卸存於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即係依該契約所為,此亦經被告陽明公司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至於該冷凍櫃嗣後之運往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等候裝船出口,亦係依該契約而為,被告陽明公司表示此部分不爭執。
(二)被告陽明公司與被告快桅公司訂有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依該契約,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應將高雄港第一一八號及第一一九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提供給被告陽明公司及其指定之航運公司包括原告使用,費用則由被告陽明公司支付。以上事實,除該契約外,並有海陸公司(後為被告快桅公司所概括承受)之信函及會議記錄可資證明。本件貨櫃能存入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即因有該契約之故。
(三)本件貨櫃之存放於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係依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所簽訂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而為,按被告陽明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第1.1.1.條、第1.3.10.條、該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之附錄第五條規定,可知原告可將本件貨櫃存放於高雄港第七十號、第七十五號、第一一八號及第一一九號碼頭貨櫃集散站,被告陽明公司均應提供服務。
(四)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係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經營,並非被告陽明公司所經營。本件貨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發現未插電後,被告陽明公司不僅指派貨損公證人會同公證貨損,並派員參加出售受損貨物之會議,並多次發函催促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賠款結案。顯然本件貨櫃係依前述契約存放於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
(五)按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貨櫃係依被告陽明公司簽發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高雄關稅局之「特別准單」,自七十號碼頭櫃場移儲至一一八號碼頭櫃場之事實,被告陽明公司身為七十號碼頭櫃場之經營人,自應知悉本件貨櫃移儲乙事。
(六)系爭貨櫃所裝貨物,係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口後再復運出口,故同時申報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並非轉口貨物。本件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不僅在進站海關聯,而且在出站海關聯均有「運往站名118W」之記載,陽明公司在本件貨櫃出站時,確已知悉該貨櫃將運往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
按任何貨櫃進出貨櫃集散站時,貨櫃集散站均會簽發「貨櫃車架交收單」,以釐清責任。對於本件貨櫃,被告陽明公司於其出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時,亦曾開立「貨櫃車架交收單」,因該文件上會註明貨櫃出站之目的地,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就曾具狀要求被告陽明公司提出,當時距離本件貨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運離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尚未滿兩年,仍在被告陽明公司所稱保存期限內,被告陽明公司應能提出,卻拒不提出。今被告陽明公司稱該文件已過兩年保存期限,伊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云云,顯不可採。被告陽明公司對本件貨櫃由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運到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當時確實完全知悉。今被告陽明公司既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七)高雄港第七十號、第七十五號、第一一八號及第一一九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均是被告陽明公司為原告之貨櫃服務之場所,在該四個碼頭工作之人員,均是被告陽明公司所提供為原告之貨櫃服務之人員。被告陽明公司雖未僱用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工作人員(含被告丁○○在內),但卻透過與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簽訂契約之方式,使用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其工作人員,處理原告之貨櫃,擴大其業務範圍,並因此獲利,自應認定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工作人員(含被告丁○○在內),均係輔助被告陽明公司履行其與原告所簽訂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對於該貨櫃集散站工作人員之重大疏失未將本件貨櫃插電,被告陽明公司自應與自己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陽明公司應為本件貨櫃在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保管期間未插電所導致之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所述,被告丁○○既是被告陽明公司履行其與原告所簽訂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陽明知本件貨櫃為冷凍櫃,竟未將之插電,以致貨物退冰腐壞,被告陽明公司對該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自應與自己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陽明公司求償,此由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被告陽明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第八.一條規定自明。
(八)依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及被告快桅公司提出之會議記錄,原告將本件貨櫃之資料,直接提供給被告快桅公司即可,毋庸透過被告陽明公司轉給被告快桅公司。
(九)本件貨櫃乃進口後復運出口之貨櫃,並非在台灣將貨裝櫃然後出口之貨櫃,因此當本件貨櫃欲進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時,原告除託運單外,不需提供「出口貨櫃清單」、「貨櫃裝填配置表」、「冷凍櫃溫度通知單」、溫度紀錄圖、轉口櫃ContainerList給被告快桅公司。被告快桅公司及丁○○以無上述文件為由,指摘原告未盡提供資料之義務,導致渠等誤以該櫃為乾櫃而未插電云云,殊不可採。若對本件貨櫃到底為乾櫃或冷凍櫃有所質疑,即應予以查明,或拒絕收櫃,否則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本件貨櫃,予以插電,以維持要求之溫度。
(十)對於本件貨櫃之未插電所致貨損,被告丁○○應負侵權責任,被告快桅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1)冷凍櫃之外觀,與一般乾櫃不同,最明顯的是前者裝有冷凍機,後者則無。(2)被告丁○○收到之託運單上,已載明本件貨櫃是冷凍櫃,溫度需保持在攝氏零下十八度,竟仍未將之插電。(3)本件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簽發之「貨櫃車架交收單」,其右上角「貨櫃種類」欄內,有收櫃人員手寫之「20F/R」,亦即「二十呎冷凍重櫃」,當初拖運本件貨櫃進入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司機 江賢福 ,已向收櫃人員明確告知本件貨櫃是冷凍重櫃,而「貨櫃車架交收單」上亦載明是冷凍重櫃。(4)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係由被告快桅公司所經營,今該集散站管制室人員即被告丁○○,於接獲原告代理行啟洋公司傳真之託運單後,竟未注意該託運單所列本件貨櫃為冷凍櫃,櫃內溫度須保持在攝氏零下十八度之記載,而疏未將該冷凍櫃插電,以致櫃內貨物退冰腐壞,被告丁○○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責任,而被告快桅公司為其僱用人,對於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貨主瑞喜公司於其求償書中,主張受有貨物、利息及賠付第三人損失共計新台幣二、二五○、四○○元之損害,原告係以總數新台幣二、○六五、○○○元與其和解,並未區分損害種類。被告陽明公司於其致被告快桅公司信函中,亦指出原告係以最有利之和解金額新台幣二、○六五、○○○元和貨主達成和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合理。
參、證據:提出商業發票、託運單、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貨櫃車架交收單、瑞喜公司求償書、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收據/免責/轉讓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致陽明公司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致快桅公司函、陽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致快桅公司函、快桅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回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致快桅公司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致陽明公司函、陽明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致快桅公司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致陽明公司及快桅公司函、冷凍櫃及乾櫃之圖示一份、遠東公證公司檢查報告、陽明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陽明公司開立之貨櫃集散站費用帳單、進口貨櫃動態表--特別准單、信用狀、出售受損貨物之會議紀錄、陽明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真函、陽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傳真函、陽明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傳真函、(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出站海關聯、被告陽明公司就他櫃簽發之貨櫃車架交收單二紙、被告快桅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傳真函等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查本件進口重櫃自七十號碼頭運往一一八號碼頭係由何人提出申請、作業流程、被告陽明公司有無參與、運往站名何人填寫等相關細節。
乙、被告方面
A、被告陽明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陽明公司與原告訂有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但該契約非獨家授權契約,原告自得委由他公司提供寄存服務。原告承運系爭貨物後,從未告知被告陽明公司。本件貨櫃寄存、保管,係原告委請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屬貨櫃站辦理,與陽明公司無涉。況依該契約第二‧一條,原告必須於事前指示並提供必要資料予被告陽明公司。否則,陽明公司不知原告有何貨櫃或船隻需要服務,自無從安排並提供服務。因本件貨櫃寄存、保管原告從未通知陽明公司,系爭貨櫃轉儲至一一八號碼頭,陽明公司未受告知,為原告自承。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陽明公司顯未違背上開契約。
二、(一)由運送單左上角「1A」及中間標頭「進口重櫃」之記載,足證貨櫃出站時,陽明公司並不知貨櫃將運往一一八號碼頭轉運出口。(二)系爭運送單上手寫一
一八W字樣並非陽明公司人員所為,蓋陽明公司人員以電腦打字制單後,即交拖車司機於出站時交海關人員查驗。是有關該運送單手寫之資料與蓋印之章戳,皆為海關查驗與押運時制作。(三)由運送單右下角進站門哨核章,係高雄關稅局之章戳,「進站時間」之字體與其他電腦打字之字體不符,亦足證陽明公司制作該運送單時,並不知該貨櫃將於海關押運下,運往一一八號碼頭再轉口至泰國。
三、(一)系爭「貨櫃集散站服務站契約」之內容,並非原告所有之貨櫃,皆為該契約規範服務之對象。該契約本係為彼此聯營關係,由陽明公司對原告之聯營貨櫃提供裝卸與集散站等相關服務。原告應通知並提供貨櫃相關資料,否則貨櫃不能特定,原告之服務自難提供,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無由開展。另依原、被告間就一一八號碼頭櫃場之服務細節,開會研商之紀錄,亦明確要求原告提供冷凍櫃轉運出口與溫度約定等各項資料。另各相關公司往來之函文,亦重申上旨。否則,陽明公司即不能依其與快桅公司之契約第三條約定提供貨櫃相關資料,自難提供原告所需之服務。足證,系爭契約關範之貨櫃,必先經原告通知特定後生效。(二)本件原告自承,關於系爭貨櫃進儲一一八號櫃場時,係由原告自行與快桅公司駐櫃場人員連絡安排,其間均未通知陽明公司。(三)次由貨櫃運送單上「進口重櫃」之記載,以及系爭貨櫃進儲一一八號櫃場「溫度紀錄圖」已拆下之事實,足證陽明公司與該貨櫃進儲一一八號櫃場無涉。(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貨櫃運往一一八號櫃場後,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以「出口貨櫃清單」通知陽明公司,該貨櫃預定裝載於「MINGSOUTH」輪。原告出具託運單(SHIPPINGORDER)予貨主時,尚未通知陽明公司其裝船之安排。(五)陽明公司初依原告指示,依「進口重櫃」之方式處理,是於原告派員拖離陽明公司所屬櫃場時,其間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原告當時既未通知陽明公司系爭貨櫃為「轉口貨櫃」,是其自行通知快桅公司,並將貨櫃運入一一八號櫃場所受之損害,自非原「服務契約」含蓋之範疇,陽明公司自難就該損害負責。(六)系爭貨櫃由原告提出七十櫃碼頭櫃場,復進儲一一八號碼頭櫃場,再預定裝船出口至泰國,原告於貨損前從未通知陽明公司。原告其後通知陽明公司該貨櫃預定裝船出口後,陽明公司立即通知快桅公司,並於當日發現系爭貨損。是本件貨損既發生於原告通知陽明公司之前,陽明公司就系爭貨物儲放一一八號櫃場所致之損害,自無契約關係而無須負責。(
七)縱關於該貨櫃進儲一一八號櫃場,屬原、被告服務契約之範疇。依服務契約二‧一條之規定,原告本應通知並提供貨櫃相關資料予陽明公司,俾責成相關櫃場配合辦理,並為適當之指揮監督。因原告全未為約定之通知,致陽明公司無法依約提供貨櫃收受、搬運、交付、保管等服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陽明公司應免給付上開服務之義務。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以「出口貨櫃清單」通知陽明公司,系爭貨櫃及原告其他存於七十號及一一八號碼頭貨櫃,將出口裝運於陽明公司所屬MINGSOUTH輪。同日裝船前清查貨櫃之際,被告快桅公司所屬一一八號櫃場始發現,其將系爭冷凍貨櫃誤置於普通乾櫃區而未插電,並即通知原告。
五、(一)所謂代理人或使用人,在法律上必有形成其身分之一定原因存在;被告丁○○為快桅公司受僱人員,原告指其為被告陽明公司之使用人,依法即有舉證責任。(二)所謂使用人指本於債務人之意思,為債務履行使用之人。本件係由原告直接傳真予台灣快桅公司丁○○,陽明公司既未涉入系爭貨物進儲一一八號碼頭之安排,丁○○自無為陽明公司履行債務之意思。況陽明公司對本件貨物進儲一一八號碼頭既未受通知,依其情事,對該管制室人員丁○○之處置,自無指揮監督或干涉之可能,丁○○要非陽明公司之使用人。
六、原告於進儲當時已以傳真及電話通知駐站人員,況海關為查緝走私與貨物安全,重櫃外皆有上鎖並加封緘,本件封條號碼為S8A950190,有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進站之「交收單」足證。空櫃則無庸上鎖加封。被告快桅公司為一一八號碼頭櫃場經營管理人,竟謂空櫃與重櫃無法自外觀區別判斷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陽明公司不知該貨櫃為「轉口重櫃」,自無從將所謂「轉口櫃」之資料轉知被告快桅公司。原告以「特別准單」,主張系爭貨櫃移站存放,係陽明公司安排聲請云云,亦非實在。上開特別准單係貨主所屬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聲請辦理,與陽明公司無涉。又原證十九號係該次裝船出口貨櫃之帳單明細,並未包括系爭貨櫃。陽明公司受通知後,派員勘查貨損原因與數量,屬正當之負責行為。
七、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其與陽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陽明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之損害。原告與貨主瑞喜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支付瑞喜公司本件請求金額,瑞喜公司同意轉讓其權利予原告,且同意免除與其聯合運送人(itsconnectingcarriers;即陽明公司)之責任。承上,原告支付系爭請求金額實係因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與所謂陽明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並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與貨主既合意免除原告聯合運送人(即陽明公司)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難再主張被告負有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主張貨價折合為陸佰萬元,另有所謂上承公司以肆佰萬元購買殘值,貨物之損害為貳佰萬元。原告應提系爭之貨櫃之「進口報單」以證明貨價。另所謂上承公司曾以肆佰萬元購買,亦應提出「商業發票」等證明文件。另原告主張受有以一個半月計算之利息損害,其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應併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系爭出口貨櫃清單、「轉口重櫃」之運送單、最新海關通關業務精解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原告之船期廣告資料、系爭貨櫃之進口艙單及轉口櫃艙單之對照。
B、台灣快桅公司部分: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對本件系爭貨損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丁○○係擔任第一一八號貨櫃集散站之守門人員,其並非經辦人員亦未於原告所稱之上開時間點收受上指託運單,就此,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於西元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回覆原告代理人之信函中已明白表示,是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並無法直接證明訴外人啟洋船務公司曾與該貨櫃集散站有過通訊之事實,更無從以之作為原告指稱被告丁○○曾收受託運單傳真之唯一證明。縱依原告所提之通聯紀錄所載之電話號碼觀之,原告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依約所須提供予被告之貨櫃相關資料,本即應送交負責接收貨櫃之承辦人員收受,始得謂彼已確實履行提供資料之義務,今被告丁○○所擔任之職務係為貨櫃集散站之守門人員,並非職司收受由船方即原告所提供任何與貨櫃有關之資料,因此,原告因其自身之疏失,未能將資料交與承辦人員收執並使其為必之處置所生之損害實與丁○○無涉。
二、本件原告係與本案另一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訂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而依上指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十款規定,營運人(即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須對置放於集散站之冷凍櫃插電或斷電,監視溫度,並向船方報告任何異狀;至於有關船方(即原告)之義務,則規範於該契約內容第二條項以下;又,依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義務、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以往與原告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往來之紀錄顯示,倘其所交運之貨櫃係為冷凍櫃,則其須提供與貨櫃集散站之資料除了「貨櫃裝載配置表」外,尚包括出口冷凍重櫃進站溫度通知單並附上溫度紀錄圖,以供辨識,而本件原告並未善盡彼所應提供資料之義務,導致被告誤以該貨櫃為乾櫃而未插電,對於本件因通知不正確而產生之貨損,被告丁○○及台灣快桅公司自得援引上揭法條,抗辯應由原告自負賠償責任。
三、貨櫃種類雖區分為乾貨貨櫃及冷凍貨櫃,惟事實上冷凍櫃內所裝載貨物並非一概均以須冷藏之貨物為限。有關乾貨貨櫃與冷凍貨櫃之外觀及內部設計結構固然有別,儘管冷凍貨櫃之主要用途是用以裝載低溫或須冷藏之貨物,惟運送人基於貨櫃實際上之調度情況及降低成本之考量,一旦於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並交付有受領權利人受領之後,該卸載後之空櫃依照作業流程仍會運返台灣,由於回程一樣會衍生運送成本,故一般運送人往往於空櫃運回前於當地尋找承攬裝載其他貨物之機會,藉以增加收入,其中即不乏乾貨,因此貨櫃之外觀,並不足以作為判斷該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是否即為冷凍貨物之唯一依據。
四、另一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違反其先前與被告台灣快桅公司間之約定,於本件並未確實提供系爭轉口貨櫃之完整資料供台灣快桅公司所租用之貨櫃集散站作業之用。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前與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海陸公司;註:上指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合併,其所屬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間存有契約合作關係,雙方曾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與陽明公司就使用其所屬之貨櫃場事宜簽定一份協議書,即「CONTAINERTERMINALSERVICEAGREEMENT」,而依該協議書第三條D款規定,陽明公司須事先提供台灣快桅公司所有必需文件之資訊及指示,內容包括貨櫃情狀及確認之通知書,以便台灣快桅公司得為有效率之安排,且上開文件陽明公司最遲須於船舶抵達前二十四小時提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前抗辯陽明公司依雙方所簽訂之協議,須提供充分資料供貨櫃集散場作業處理。美商海陸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就轉口櫃裝船資料之提供事宜發函陽明海運公司,函中明確要求該公司於一一八號碼頭之進口貨櫃作業時,須提供明細資料,若原告或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確實顯示系爭貨櫃為冷凍櫃,則被告快桅公司於收受該只貨櫃時,依標準作業流程,定會於「貨櫃車架交收單」上加蓋「立即換板插電」之章戳,並指示將該冷凍櫃安排儲置於冷凍櫃區並插電使其運轉,今因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未履行其與台灣快桅公司間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冷凍櫃之完整資料提交被告台灣快桅公司配合辦理,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應就本件系爭貨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辭其咎;依陽明海運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前揭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約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十款規定,彼本即須對置放於集散站之冷凍櫃負插電並監視溫度等義務,是斷無容彼任意藉詞卸免責免其於本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之理。
五、同案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於使用高雄港一一八號碼頭進行轉口貨櫃作業時,負有提供完整之貨櫃裝船資料之義務,除此,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陽明公司、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即K.Line,按由其在台代理行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出席)等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共同就有關使用台灣快桅公司所屬之高雄港一一八號碼頭時之細節召開會議加以討論,多方達成共識並制作會議紀錄,作為彼此共同遵守之依歸。依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各方均提出所屬之對口單位之聯絡人,並就出口貨站所需提出之資料詳加記載,以利台灣快桅公司相關人員得於最短的時間內正確辨識貨櫃之屬性,並指示安排拖車司機將各該貨櫃置放於乾櫃區或冷凍櫃區。
六、本事件中,系爭貨櫃於自陽明公司拖運出站前,陽明公司非但未依照雙方前約定所須提出有關該轉口櫃之詳盡之資料;不知何故還將原先由K.Line所配置之溫度表(PartlowChart)取下,以致於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屬之人員無法依平日之正常作業流程將系爭貨櫃安排放置於冷凍櫃區,以致於未能及時將貨櫃插電使之維持運作,陽明海運公司違反與台灣快桅公司間之契約約定,顯有故意或過失,彼就原告所受之損失本應負責,自不待言。縱陽明海運公司辯稱本件貨櫃之轉運是原告KLINE直接將資料提供予台灣快桅公司,則原告不論依其與陽明海運公司間所訂定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或是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會議記錄,其均須檢附貨櫃之相關資料,如貨櫃明細表等文件始足當之,況,上開文件均為原被告間長期以來合作往來所使用之文件資料,其上皆會載明貨櫃之屬性,以及冷凍櫃所需設定之溫度,稽其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貨櫃站每日進出大量貨櫃而可能造成之失誤,至為酌然。
七、拖運本件系爭貨櫃之司機 江賢褔 先生所為之聲明書內容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 江福賢 先生未盡其告知之義務,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而因其為託運人瑞喜公司之使用人,則瑞喜公司自應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參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對其損失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法本得減輕,誤將系爭貨損之金額悉數理賠與訴外人瑞喜公司,此部分金額並不得逕自轉嫁與被告負責。是退萬步言,倘被告丁○○及台灣快桅公司果須就本件系爭貨損連帶負責,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事實上應按各方之過失比例平均分擔,始稱允當。
八、本件訴外人瑞喜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澳洲進口之系爭冷凍熟龍蝦抵台後,先是卸存於陽明公司向高雄港所租用並經營管理之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直到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始由駐守該公司之海關人員隨同將系爭貨櫃押運出站,隨後於當日上午九時零五分進入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營運之一一八號碼頭,從而,陽明公司稱原告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並未告知其承運系爭貨物乙事,與事實不符。訴外人 姚憶梅 係為任職被告陽明公司之從業人員,彼於經國鑫報關行通知系爭貨櫃已完成結關程序後,透過電腦連線查核確認無誤,再將被證七號自電腦製作列印,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因屬三角貿易之模式,故系爭貨櫃為一轉口重櫃,故於通關作業流程,依法須由高雄關稅局派員全程隨行,並監視該系爭貨櫃自七十號碼頭移至一一八號碼頭,直至該貨櫃確實裝船為止。本件落地追蹤人員系由高雄關稅局所屬人員 陳榮華 (編號:四五○九),其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於被證七號加蓋章戳。至於陽明公司七十號碼頭出站門哨人員則為高雄關稅局所派駐之「 劉肆海 」(編號:四五四二),彼亦屬該系爭貨櫃出站時之核准經辦人員之一。末者,系爭貨櫃於運至一一八號碼頭進站時,亦須經高雄關稅局所派駐之進站人員「 張清吉 」(編號:一六○六)核准,並於其上加蓋章戳為憑。
參、證據:提出台灣快桅公司西元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傳真函、貨櫃裝載配置表、出口冷凍重櫃進站溫度通知單、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貨櫃車架交收單、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本、會議記錢、containlist影本、exportcontainerlist、貨櫃集散站服務協議書節本及其中譯文節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 伊博生 變更為韓弼仰,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喜公司自澳洲進口冷凍熟龍蝦九百箱(冷凍櫃號碼:KLTU0000000),由原告以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船舶MINGGEMINA輪運送來台,並卸存於被告陽明公司經營之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準備再由原告以被告陽明公司之船舶MINGSOUTH輪復運出口到泰國。
因該MINGSOUTH輪將停靠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系爭冷凍櫃需先運往該碼頭貨櫃集散站等候裝船,原告代理行啟洋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將記載有本件冷凍櫃詳細資料(包括溫度需保持在攝氏零下十八度)之託運單傳真給該碼頭貨櫃集散站,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撥電話給該貨櫃集散站管制室人員即被告丁○○,確認該託運單已收訖無誤。但因被告丁○○疏未插電,致龍蝦退冰腐壞,原告因而賠償瑞喜公司二百零六萬五千元,並受讓賠償債權;被告丁○○因過失行為自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丁○○於執行業務時之重大過失所生之貨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係被告陽明公司擴大其業務範圍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被告陽明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丁○○則以︰被告丁○○並未收受該託運單,況被告丁○○僅係門禁看守人員,並非貨櫃之保管人員,原告未對雙方協議之對話窗口聯絡人提供託運單,被告自無庸負責;且原告並未提出貨櫃裝載配置表、出口冷凍重櫃進站溫度通知單並附上溫度紀錄圖、轉口櫃清單等資料,以供辨識,未善盡其所應提供資料之義務,導致被告誤以該貨櫃為乾櫃而未插電,對於本件因而發生之貨損,原告應自負責任,且被告陽明公司未盡其提供資料之義務,應由被告陽明公司負賠償責任。另貨主瑞喜公司之使用人即拖車司機江賢福未依指示擅將系爭冷凍貨櫃拖至乾櫃區,致未發覺係冷凍櫃而未予插電,瑞喜公司自與有過失,原告未扣除瑞喜公司之負擔額而予賠償,亦有不當。被告陽明公司則以︰被告丁○○並非其受僱人,無從對其作何指示,並非其履行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且系爭冷凍貨櫃之所以自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暫離站,乃因貨主提領貨物始放行,其並不知該冷凍櫃欲拖往第一一八號碼頭裝船;原告並未依約定提供相關資料予其,再由其轉交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其自無庸負責等情置辯。
三、兩造對於訴外人瑞喜公司以冷凍貨櫃自澳洲進口冷凍熟龍蝦九百箱(冷凍櫃號碼:KLTU0000000,下稱系爭冷凍貨櫃),由原告以被告陽明公司之船舶MINGGEMINA輪運送來台,並卸存於被告陽明公司租用經營之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其後移至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租用經營之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準備再由原告以被告陽明公司之船舶MINGSOUTH輪復運出口到泰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之貨櫃車架交收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原告與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冷凍貨櫃之所以得進入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乃因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訂有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依該契約,被告陽明公司應將高雄港第七十號、第七十五號、第一一八號及第一一九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提供給原告之貨櫃使用;而被告陽明公司與被告快桅公司則訂有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應將第一一八號、一一九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提供與被告陽明公司及其指定之航運公司包括原告使用,費用則由被告陽明公司向原告收取,而台灣快桅公司另就陽明公司使用一一八號碼頭之費用,經統計後以月結之方式定期寄發帳單向陽明公司請領款項之事實,系爭冷凍貨櫃之所以得進入並存放於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係依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所簽訂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貨櫃集散站費用帳單在卷為證,亦堪認為真實。系爭冷凍貨櫃於一一八號碼頭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保管期間,因未插電,致內裝載之龍蝦退冰腐壞,經原告代理行啟洋公司、被告陽明公司與貨主瑞喜公司開會協商結果,將該批龍蝦以四百萬元出售予上承公司,因瑞喜公司向原告求償,原告嗣和解賠償瑞喜公司二百零六萬五千元,瑞喜公司則將受損貨物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瑞喜公司求償書、收據/免責/轉讓函為憑,均應認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之爭點,經兩造協商簡化確認為︰
(一)對於系爭冷凍貨櫃未插電所致貨損,被告丁○○是否因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是否因而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此爭點尚可細分為:1、被告丁○○是否已收受托運單之傳真及電話之確認,而知悉系爭貨櫃為裝有龍蝦欲運往泰國之冷凍櫃?2、被告丁○○是否為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負責保管貨櫃之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非為負責保管貨櫃之人,是否因此即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3、原告除提供托運單外,是否尚須提供出口貨櫃清單、貨櫃裝載配置表、冷凍櫃溫度通知單、溫度紀錄圖、轉口櫃CONTAINERLIST,始盡通知義務?4、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得否因被告陽明公司未通知該貨櫃係冷凍櫃,而得解免其責任?
(二)被告陽明公司應否為系爭冷凍貨櫃未插電所致貨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關於此爭點尚可細分為:1、被告丁○○是否為被告陽明公司履行其與原告所簽訂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2、被告陽明公司是否知悉系爭貨櫃自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出站後,係要運往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裝船?3、原告是否須將系爭貨櫃之相關資料先提供予被告陽明公司,再由被告陽明公司轉交予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被告陽明公司始須負責?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拖車司機江賢福縱未告知該貨櫃係冷凍櫃,被告是否因而得主張過失相抵而請求減少賠償金額?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五、對於系爭冷凍貨櫃未插電所致貨損,被告丁○○是否因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是否因而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其代理行啟洋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將記載有本件冷凍櫃詳細資料(包括溫度需保持在攝氏零下十八度)之託運單傳真給該碼頭貨櫃集散站,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撥電話給該貨櫃集散站管制室人員即被告丁○○,確認該託運單已收訖無誤之事實,業已提出托運單、中華電信公司電話通聯紀錄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丁○○已收受托運單之傳真及電話之確認,而知悉系爭冷凍貨櫃為裝有龍蝦欲運往泰國之冷凍櫃,並非無據。倘被告丁○○未收受該托運單,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經營之第一一八號碼頭貨運集散站亦不可能於翌日准許該冷凍貨櫃進站,是其雖否認被告丁○○曾收受系爭冷凍貨櫃托運單之傳真,但其並無法提出所收受之傳真或電話確認係其他文書之證明,且無法說明為何准許該冷凍貨櫃進站,被告丁○○有重大過失,因其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貨損甚明,則其否認並不可採。
(二)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主張被告丁○○僅係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負責門禁人員,並非負責保管貨櫃之人員,原告雖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丁○○之職掌包括保管貨櫃,但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經營之該貨櫃集散站,其所屬人員如何事務分工,本非外人所能得知,縱認被告丁○○之職掌不及保管貨櫃,其既已收受該托運單之傳真並經電話確認,亦有轉知相關負責保管貨櫃人員之義務,自不得以外人難以窺知之職掌範圍為抗辯事由,主張解免未善盡保管義務所生之賠償責任。至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主張雙方約定有對口單位之聯絡人,提供出口貨進站資料應向對口單位之聯絡人提出云云。姑不論人員之流動性問題,該貨櫃集散站每日進入之貨櫃少則數千,多則上萬,倘每件貨櫃之進站資料均須向該聯絡人提出,恐非其所能負擔,故雙方聯絡人之設置目的,應係指於特殊貨櫃,或對於有疑問之出口貨資料,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時,或有業務上相關爭議時,由聯絡人對話解決之,而非指每一進站貨櫃出口貨資料之傳送,均須透過聯絡人為之,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三)系爭冷凍貨櫃進站時,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之收櫃人員於托運司機江賢福所交付之貨櫃車架交收單「貨櫃種類」欄內明確記載「20F/R」(二十呎冷凍重櫃),有該貨櫃車架交收單在卷為憑,況冷凍貨櫃,其外觀與乾櫃明顯不同,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經營貨櫃集散站之所屬專業人員,應能明確分辨。雖冷凍櫃有可能當成乾櫃裝置貨物使用,但終究屬例外情形,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既係集散站之經營人,對於進站之貨櫃若有任何疑問,應立即澄清(此亦之所以設置對口單位聯絡人之目的)或拒絕其進站,一但准許出口貨櫃進站,即須依貨物資料或可得而知之貨櫃外觀,善盡保管責任,對於因疏於保管所生之貨損,自須負賠償責任。
(四)系爭冷凍貨櫃乃因三角貿易,進口後復運出口之貨櫃,此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在卷為憑;其與將冷凍空櫃交予托運人自行裝貨後再送交貨櫃集散站等候裝船出口之一般出口櫃,顯不相同,是於海上運送慣例,係以託運單代之,而不需提供「貨櫃裝填配置表」、「冷凍櫃溫度通知單」。至於「出口貨櫃清單」係供裝船之用,亦即係出口貨櫃裝船時使須提供之文件,並非貨櫃進站時所需文件。而本件係進口後復運出口之貨櫃,並非一般之轉口櫃,當無轉口櫃ContainerList(轉口櫃貨櫃清單)可言,倘係指轉出口之貨櫃清單,「出口貨櫃清單」於貨櫃進入集散站等候裝船時,亦無庸提出,已如前述。另系爭冷凍貨櫃雖因不明原因,於離開被告陽明公司所經營之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時,未附溫度紀錄圖,但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若有疑問,應立即澄清,倘因此大意誤認內裝者非為冷凍貨物,乃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致生貨損亦應負責。況原告提供資料明細之義務旨在使保管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知悉何一貨櫃欲出口運往何目的港及何一、何種貨櫃,及裝載貨物之內容,原告之代理人啟洋公司既已將托運單傳真予被告丁○○,並經電話確認無誤,有如前述,則其應已知悉系爭貨櫃係溫度須保持在攝氏零下十八度之冷凍貨櫃,原告是否提出其他文件,並不影響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已知悉上情之事實,其主張原告未提供上開貨櫃裝填配置表等文件,未盡通知義務云云,殊非可採。
(五)另被告台灣快桅公司陳稱︰「被告陽明公司前與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合併,其所屬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間存有契約合作關係,雙方曾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與陽明公司就使用其所屬之貨櫃場事宜簽定一份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D款規定,陽明公司須事先提供台灣快桅公司所有必需文件之資訊及指示,內容包括貨櫃情狀及確認之通知書,以便台灣快桅公司得為有效率之安排,且上開文件陽明公司最遲須於船舶抵達前二十四小時提出。被告陽明公司未提供系爭冷凍貨櫃之完整資料予其配合辦理」云云。查誠如前述,系爭冷凍貨櫃之所以得進入並存放於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係依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所簽訂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而為,原告與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被告間契約如何約定,本與原告無涉,被告陽明公司是否未盡資料提出之義務,而應負與有過失之契約責任,彼此間責任如何分攤等,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賠償損害之權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既已收受載明系爭貨櫃為冷凍櫃之托運單,溫度需保持在攝氏零下十八度,竟仍未將之插電,卻疏未將系爭冷凍貨櫃插電,以致櫃內龍蝦退冰腐壞,被告丁○○就該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其僱用人,對於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陽明公司應否為系爭冷凍貨櫃未插電所致貨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一)依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所簽訂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應在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提供所有必要人員及設備,為原告之貨櫃提供服務,而原告與台灣快桅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冷凍貨櫃之所以得進入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乃因而被告陽明公司與被告快桅公司則訂有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應將第一一八號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提供與被告陽明公司及其指定之航運公司包括原告使用,費用則由被告陽明公司向原告收取,而台灣快桅公司另就陽明公司使用一一八號碼頭之費用,經統計後以月結之方式定期寄發帳單向陽明公司請領款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陽明公司以此方式擴大其業務範圍,並從中獲取利潤。故雖被告陽明公司未直接僱用被告丁○○等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從業人員,但其透過與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簽約之方式,使該等從業人員代履行提供服務之契約義務,換言之,被告丁○○等集散站從業人員均係輔助被告陽明公司履行其與原告所簽訂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對於被告丁○○之重大疏失未將系爭冷凍貨櫃插電所生之貨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陽明公司抗辯稱︰「本件係由原告直接傳真予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丁○○,被告陽明公司既未涉入系爭貨物進儲一一八號碼頭之安排,被告丁○○自無為陽明公司履行債務之意思。況被告陽明公司對本件貨物進儲一一八號碼頭既未受通知,要非被告陽明公司之使用人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存站之進出口實貨櫃(合裝或整裝)如需轉儲另一集散站或聯鎖倉庫拆櫃進倉者,應由貨主、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檢具集散站經營人轉站(倉)理由書及移站(倉)貨櫃及貨物清單,連同移入集散站或倉庫經營人簽具之進站(倉)同意書及聯保單,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後始得憑以移運。」依卷附被告陽明公司簽發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高雄關稅局之「特別准單」,其上均有自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移儲至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記載,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查該「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係採電腦連線列印方式,其上有被告陽明公司所屬之場站管制員姚憶梅之簽章,顯係於國鑫報關行通知系爭冷凍貨櫃已完成結關程序後,透過電腦連線作業確認無誤後而後列印,再經海關出站之海關人員 沈永壽 核准簽章後,由海關人員陳榮華押運至第一一八號碼頭,此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在卷可證。倘係貨主領貨,何須押運?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函所附之被告陽明公司說明書,均係有關居於運送人地位,貨主繳回提單所為之提領貨物放行程序,被告陽明公司並非系爭冷凍貨櫃之運送人,此經其自認在卷,又倘其係受運送人之委託放行貨物,亦應有委託文件可稽,但其迄未能提出,所為之說明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系爭冷凍貨櫃自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出關時,被告陽明公司亦應開立「貨櫃車架交收單」,該文件上即會註明貨櫃出站之目的地,但被告陽明公司亦以遍尋不著為理由而拒不提出,卻空以拖運往第一一八號碼頭之記載係司機自行填載云云為抗辯,委無可信。另系爭冷凍貨櫃於第一一八號碼頭所預定裝運之船舶MINGSOUTH輪,屬被告陽明公司所有,由被告陽明公司所提出之出口貨櫃清單(證四號),含系爭冷凍貨櫃共有七十七個貨櫃,欲在第一一八號碼頭裝上其所屬MINGSOUTH輪,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公司係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經營人,自應知悉本件貨櫃移儲待裝船乙事等情,應屬可信。
(三)承前述,依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就使用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屬之貨櫃場事宜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D款規定,文件之提出最遲須於船舶抵達前二十四小時提出,且於現代貨櫃海運,櫃場每日進出大量貨櫃,其處理貴在迅速,每件若均先由原告提供資料予被告陽明公司後,再由被告陽明公司轉交予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其不僅妨礙效率,且毫無意義可言;況第一一八號貨櫃集散站之經營人台灣快桅公司,之所以允許系爭冷凍貨櫃進場,乃因基於與被告陽明公司所簽訂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代被告陽明公司履行對原告之契約義務,茲不再贅述,則由原告直接提供資料予代為履行保管義務之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不僅有助於效率,且亦符合契約之目的。被告陽明公司抗辯稱︰原告須先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其,再由其轉交予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其始須對於本件貨損負責云云,要非可採。
七、另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主張︰瑞喜公司之使用人即拖車司機江賢福將系爭冷凍貨櫃拖至乾櫃區,且為告知係冷凍櫃,瑞喜公司須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按該第一一八號貨櫃集散站乃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經營管理,貨櫃應堆置於乾櫃區或冷凍櫃區,本其營運上之處置內容,為其可控制之風險,亦係其基於管理契約所負擔之義務,自應善為指示及監督,焉有讓貨櫃拖車司機進站後任意堆置之理?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江賢福故意違反其指示,將系爭冷凍貨櫃拖至乾櫃區堆置,則其對於自身管理之不當所致之貨損,豈可反以拖車司機堆置不當為由,要求支付運貨(其中包含集散站之保管費)之貨主負與有過失之責?而江賢福之工作內容,係將該冷凍貨櫃安全拖至目的地即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所拖拉之貨櫃係乾櫃或冷凍櫃,本非其應知悉之事,自無告知之義務可言,江賢福既已將貨櫃車架交收單交付該集散站相關人員,其任務即完成。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之主張顯無可採。被告陽明公司主張:瑞喜公司同意轉讓其權利予原告,且同意免除與其聯合運送人(itsconnectingcarriers之責任,被告陽明公司係聯合運送人,自不得對之請求云云;查瑞喜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並無任何運送關係,而所謂同意免除其聯合運送人之責任,乃指瑞喜公司不再對原告與其聯合運送人為追償之行為,並非指受讓債權之原告亦不得為追償行為,否則權利係既已拋棄而不存在,何來讓與權利可言,被告陽明公司顯有誤會。查系爭冷凍貨櫃內裝之龍蝦貨物,計值美金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有商業發票為憑,折合新台幣約為六百萬元,加上利息損失、瑞喜公司賠償買受人美金六千元約折合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四百元,扣除出賣予上承公司所得價金之四百萬元,共計損失二百二十五萬零四百元,有求償書附卷可徵。原告以二百零六萬五千元與貨主瑞喜公司和解,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何不利益甚明。則原告按其賠償瑞喜公司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不相當之情形。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其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因被告陽明公司未提出完全之給付,認其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二百零六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上開給付,其依據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給付原因不同),但其給付內容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被告丁○○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